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港晟晖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4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仝美子、聂国庆,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晟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晶都大道东路10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5737881499。
法定代表人:尹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北,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强,东海县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1061XM。
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孙宗贤,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芮建良,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港晟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杨华北,原审被告芮建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与上诉人***有关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杨华北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杨华北的主张径行判决上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杨华北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杨华北和帝都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劳动协议书》的协议主体,付款由帝都公司直接支付,杨华北也始终主张帝都公司是协议主体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杨华北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劳动协议书》系由被上诉人帝都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华北签订。虽然协议上盖的是帝都公司某三期项目部的章,但这是帝都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惯常做法,绝大多数的材料采购合同、分包合同都盖的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是帝都公司刻制并授权使用,项目部是帝都公司的分支机构,盖项目部公章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帝都公司承担。同时,案涉协议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帝都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杨华北支付的,这也证明帝都公司知晓并认可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劳动协议书》。帝都公司关于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及于帝都公司的抗辩显然与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事实不符,且法律也未明确禁止项目部公章用于签订合同。因此,案涉协议与***无直接法律关系。2.上诉人杨华北主张被上诉人帝都公司才是案涉协议的付款义务主体,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系***系现场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杨华北在提交诉状中明确陈述被上诉人帝都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以及付款义务主体。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再次陈述系帝都公司将案涉脚手架搭建工程发包给他,并举证付款明细、总包合同以及一份法院调解书,证明帝都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而对于上诉人***仅主张其是项目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见,在案涉协议签署与履行过程中,杨华北根本没有认为***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与***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认定的案涉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就是帝都公司,对于***和芮建良只是认为他们在现场负责而将两人列为被告。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及杨华北的主张径行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并直接对杨华北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并不能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属于帝都公司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据该协议直接判令***对被上诉人杨华北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该文件名称是《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而非协议书,这是根据帝都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所签订,而非转包协议。其次,从责任书内容看,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项目经理签署该责任书后仍然应当遵守帝都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责任书第9条约定,如果***违反责任书和管理制度,帝都公司有权将该工程重新承包给其公司的其他项目经理,由其他项目经理履行承包责任书;由此可见,该责任书是帝都公司与其项目经理签订,是帝都公司内部项目运作相对松散和自主的菅理模式。最后,从责任书履行过程看,责任书第5条要求内部承包工程因购买材料和支付相关费用,需经帝都公司认可才能从帝都公司账户中支付。也就是说,上诉人***对外并不能签署合同,所有合同应当由帝都公司签署,并由帝都公司确认后对外付款,这也是案涉劳务协议签署和履行的真实情况,帝都公司称对案涉项目不知情显然是虚假陈述。因此,内部承包责任书只是上诉人***与帝都公司的内部结算方式,并没有赋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直接签署合同的权利,***也没有直接对外签署合同,无需对杨华北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该内部承包责任书被认定为是转包协议,进而认定为无效协议,也只在***和帝都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杨华北没有直接关系,***更没有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杨华北签署协议或从事民事行为,杨华北也没有认为***是实际施工人。而且,按照内部承包责任书,所有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应当从帝都公司账户支出,帝都公司与上诉人***并不需要单独结算整个工程的价款,只按照帝都公司与发包人晟晖置业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而且帝都公司也没有把收到的晟晖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因此突破内部承包责任书签订主体,直接认定***对杨华北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判决。综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杨华北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杨华北签署协议和起诉时也不认为***是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劳动协议书》的法律主体是被上诉人帝都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直接对杨华北承担责任,即使《内部承包责任书》真实也是上诉人***与帝都公司的内部约定,与杨华北无关,不能直接凭该责任书认定***对杨华北直接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杨华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晟晖置业公司答辩称:1.某国际小区三期工程是由晟晖置业公司发包给帝都公司并由***负责施工。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帝都公司发包给杨华北还是***发包给杨华北施工,我方不清楚。因此,上诉人称的其与杨华北、其与帝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认定。2.虽然我公司与帝都公司没有最终对账,但从晟晖置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价款审定单及付款明细及凭证可以看出,晟晖置业公司已经将小区三期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上诉人杨华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帝都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控制项目部,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我公司没有向杨华北支付过工程款,均系***实际支付。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劳动协议书》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项目部的印章由***保管使用。杨华北主张***是项目负责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证明杨华北自认其系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内部承包无从谈起,我公司将晟晖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必要的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尚欠帝都公司工程款及借款32502065.36元。杨华北系与***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从合同签订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均是合同主体,是付款义务人。
原审被告芮建良答辩称:杨华北把打好的合同拿给我,我签字的。
上诉人晟晖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帝都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人民法院只有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才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杨华北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也明显错误。因为: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某国际小区三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完毕,工程审定价为338920998.22元,至2021年12月9日,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47994820元(其中的900万元系因工作失误而误付,目前正在交涉处理中)。显然,上诉人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之事实。2.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有欠付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在所谓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
上诉人***答辩称:晟晖置业公司与帝都公司没有就涉案项目的情况进行对账,晟晖置业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向***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和晟晖置业之间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也是按照帝都公司和晟晖置业执行董事的要求把收到的部分的款项和最开始的时候向晟晖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的关联方支付了款项。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我不清楚。只要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华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帝都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晟晖置业公司尚拖欠工程款56426178元,不存在误付900万元的情况。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财务显示晟晖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56426178.2元,晟晖置业公司不能证明不欠我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晟晖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芮建良答辩称:没有意见。
杨华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帝都公司、***、芮建良、晟晖置业公司给支付工程款20726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帝都公司、***、芮建良、晟晖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帝都公司和晟晖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晟晖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国际小区三期、四期6#、9#、10#、15#、16#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帝都公司施工。2017年10月20日,帝都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帝都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后***以帝都公司某三期项目部的名义与杨华北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劳动协议书》将某国际小区6#、9#、10#、15#、16#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杨华北施工。2021年5月26日某三期项目部与杨华北结算,总工程款为7756000元,已付5683374元,尚欠工程款2072626元。帝都公司和晟晖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对账,帝都公司与***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另查明芮建良为***聘用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帝都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将其转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华北施工,均为无效合同。经结算杨华北施工的总工程款为7756000元,已付5683374元,尚欠工程款2072626元,有结算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帝都公司和晟晖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对账,帝都公司与***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因此帝都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晟晖置业公司在欠付帝都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杨华北没有举证工程施工的进度情况的证据,结算单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对杨华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杨华北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宜。芮建良为***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杨华北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对杨华北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华北给付尚欠工程款2072626元,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8日起以207262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帝都公司负连带责任,晟晖置业公司在欠付帝都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杨华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1元,由***和帝都公司连带承担(杨华北已预交,***和帝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杨华北)。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晟晖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晟晖置业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胡某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证明:晟晖置业公司一审举证了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和其将小部分工程款支付至***个人账户,以证明***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但***与帝都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的关系。晟晖置业公司向***支付款项是因为双方有其他资金往来事项,***曾依据晟晖置业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胡某的要求多次向杨某、丁某、陈某等人转款,目前提供证据的往来资金已经约1060万元。综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杨华北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帝都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性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2.对晟晖置业公司向***支付款项是因为双方有其他资金往来事项,没有异议,印证了晟晖置业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不一定与涉案工程有关。所以一审晟晖置业公司中提交的几笔款项是支付给***的,不能算在支付给帝都公司工程款。3.***将款项支付给杨某、丁某,不是帝都公司的安排。4.上诉人***想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承包人我们有异议,希望上诉人实事求是把事情说清楚。
晟晖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晟晖置业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是否真实性不清楚。***是否为涉案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即使***与胡某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提供的付款凭证支付给***的款项就是支付涉案的工程款。
原审被告芮建良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帝都公司举证以下证据:香缇国际工程款情况说明及附表,证实三期工程款决算价为338920998.20元,晟晖置业公司支付帝都公司工程款223700000元,帝都公司支付***222903322.05元、应收税金37520122.06元、进项税抵扣9587142.49元、管理费1573474.1元,帝都公司总共支付***工程款及借款总额为550524783.36元,***欠帝都公司款32502065.36元。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帝都公司补充提供的《香缇国际工程款情况说明》以及后面的附表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1.该份证据是帝都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以及附表,并没有附上相应的转款凭证,无法证明其表格内的款项都实际支付了。2.在帝都公司所附的表格中,有很多备注的付款对象不是***.而是备注工资或者是向其他公司的付款,这些付款金额经初步统计约3个亿,不能视作是支付给***的款项。3.在帝都公司所附表格中,还有小部分款项虽然备注的是***,但是实际上与案涉项目无关,是***与帝都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的款项;4.***在案涉项目中也向帝都公司(大多数是帝都公司建行的尾号0188账户)支付了款项,总额经初步统计约3600万元(明细表附后)。5.综上可见,案涉项目***与帝都公司内部合作,对外从未以***名义与分包商签署过任何协议,帝都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与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差额巨大,双方尚没有结算,对外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帝都公司承担,而后双方再另行结算,而不应由***直接对外承担付款责任。6.帝都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应当以与晟晖置业公司的对账为准。
晟晖置业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是帝都公司的一种主张,并非证据。帝都公司应对该情况说明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该主张不能成立。2.涉及一期、二期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不论是否真实,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涉案三期项目晟晖置业支付给帝都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所谓的欠款数额,庭后将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至于该证据中帝都公司是否向***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交税金等费用,我公司不清楚,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上诉人杨华北、原审被告芮建良均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芮建良称:签订合同是帝都公司安排我签字的,又称谁安排的记不清楚了;一期工程开工的时候,我自己找过来的,做生产经理,我不是帝都公司的员工;工资是从监管账户上付的,我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晟晖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晟晖置业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胡某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帝都公司提交的香缇国际工程款情况说明及附表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相对方的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芮建良推翻其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但未举证证实其在二审的陈述的真实性,且其二审陈述不符合常情常理,故本院对其二审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帝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杨华北与***还是和帝都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3.晟晖置业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欠付帝都公司的工程款,如果欠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帝都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有在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予以证实,***辩称其与帝都公司系合作关系,并未得到帝都公司的确认,其也没有能举证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2,***将其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华北施工,该事实有***以帝都公司某三期项目部的名义与杨华北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劳动协议书》及芮建良一审陈述予以证实,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杨华北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应依据结算价格向杨华北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芮建良作为***的聘用人员,其受***的安排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承担。***辩称杨华北与帝都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晟晖置业公司举证称已经超付工程款,帝都公司称晟晖置业公司至今未结算,尚欠付巨额工程款,因双方证据均不充分,本院要求帝都公司与晟晖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但截至本判决作出前,双方未能就对账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故在本案中本院无法查明晟晖置业公司与帝都公司之间相关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否欠付工程款。因此,杨华北作为脚手架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主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晟晖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晟晖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晟晖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华北给付工程款2072626元(利息以20726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华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12011元,由***、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杨华北已预交,***、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杨华北)。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2元(***、**港晟晖置业有限公司均已分别预缴),由***负担。多收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刘红娟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祝蔷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