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7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海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计,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源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振兴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源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1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6元,减半收取8773元,由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