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胜龙粉磨水泥有限公司、东海县源恒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4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胜龙粉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源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309号东方银座8-309-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火车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卓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三亚市天涯镇力村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号3号楼三层53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徐州市胜龙粉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源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都公司)、海南卓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卓林公司)、中农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绿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胜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恒公司、润盛公司、江苏帝都公司、海南卓林公司、中农绿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4日,胜龙公司在2022年9月20日、2022年10月13日分别进行了提示付款。一审法院忽略2022年9月20日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胜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即2022年9月20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票据到期后十日内胜龙公司未再次提示,但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了拒付意思表示,承兑人的拒付行为应视为对胜龙公司到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追认,故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胜龙公司已经有效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胜龙公司并不因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胜龙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即2022年9月20日提示付款,汇票被拒绝承兑,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行使追索权。综上,胜龙公司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被上诉人源恒公司、润盛公司、江苏帝都公司、海南卓林公司、中农绿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期间胜龙公司诉求:1.判令源恒公司、润盛公司、江苏帝都公司、海南卓林公司、中农绿地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以LPR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源恒公司、润盛公司、江苏帝都公司、海南卓林公司、中农绿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0月,源恒公司与胜龙公司建立业务关系,2022年1月1日胜龙公司与源恒公司、连云港诺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水泥销售合同》。2022年1月6日至8日,源恒公司共拉425水泥1874.35吨,货款为816,255.8元,胜龙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收到源恒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农绿地公司,收款人为海南卓林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依次为江苏帝都公司、润盛公司、源恒公司、胜龙公司。2022年9月20日,胜龙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胜龙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再次提示付款又被拒绝。目前票据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签收”。2022年10月20日,胜龙公司向源恒公司、润盛公司当面送达了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函。2022年11月7日又再次向源恒公司、润盛公司邮寄了追索函,至今源恒公司、润盛公司、江苏帝都公司、海南卓林公司、中农绿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要素齐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案中,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4日,胜龙公司分别于到期日前即2022年9月20日和2022年10月13日即超过提示付款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应当提供拒付证明;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胜龙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遇法定休假日国庆节顺延后仍然逾期),因关于电子汇票提示付款的期限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胜龙公司未按法定期限提示付款,故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中农绿地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暨承兑人,胜龙公司向其进行拒付追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胜龙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胜龙公司向其他前手主张追索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源恒公司、海南卓林公司、中农绿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农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胜龙粉磨水泥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徐州市胜龙粉磨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中农绿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胜龙公司已预交,待中农绿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公司)。 二审期间,胜龙公司提交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票据签署状态截图两页。证明胜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22年9月20日提示付款,中农绿地公司2022年9月28日拒付,该时间系在汇票到期日之后十日内,所以胜龙公司有权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案涉票据签署状态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本院另查明,胜龙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向中农绿地公司提示付款,中农绿地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签收。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胜龙公司对源恒公司、润盛公司、江苏帝都公司、海南卓林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 本院认为,持票人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本案中,胜龙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即2022年9月20日向中农绿地公司提示付款,中农绿地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十日内即2022年9月28日签收,则胜龙公司2022年9月20日提示付款的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故胜龙公司对所有前手即源恒公司、润盛公司、江苏帝都公司、海南卓林公司、中农绿地公司均享有追索权。一审法院认定胜龙公司未按法定期限提示付款,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胜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对其诉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 二、中农绿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卓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海县源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徐州市胜龙粉磨水泥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中农绿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卓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海县源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徐州市胜龙粉磨水泥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中农绿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卓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海县源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中农绿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卓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海县源恒建材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唐静娴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妍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