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玛纳***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6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斯县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商砼货款744,515元及利息457,132.21元,合计1,201,647.21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己给付上诉人*****公司剩余商砼货款744,39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744,390元收据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时间2023年12月20日之后即2023年12月28日,系逾期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在微信聊天的质证环境中责令被上诉人说明理由,并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认定逾期提供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辩称涉案供货合同关系与其无关,**确认货款金额2,184,515元与其无关,对是否尚欠货款不清楚。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的该答辩意见结合一审法院对744,390元收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2023年12月25日**《调查笔录》的陈述相互矛盾。综合**的陈述,既然**认可尚欠744,390元货款,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提交的一份744,390元收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认定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不欠上诉人*****公司货款是错误的。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公司认可**11次总计付款1,440,000元均系上诉人*****公司的给付记录,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仅凭提交的一份744,390元收据,在无对应付款记录或事实的背景下,无法证实其已向上诉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再次,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3年12月28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微信聊天的质证中对744,390元收据的质证意见是“三性认可,对江苏帝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己付对应数额款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已付款744,390元的事实,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虽未对上诉人*****公司诉讼时效的主张有明确认定,但在判决书中却表述“*****公司长期未主***”与客观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给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所做的《证人证言笔录》,可以得出并不存在*****公司长期未主***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辩称,1.其不欠上诉人*****公司货款。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12年前,该笔744,390元货款发生在10年前,因时间久远,已经找不到其他相关凭证。据了解,当时支付的是现金,已付款1,440,000元中,其中有6笔支付的现金。结合*****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明确注明是收到江苏帝都公司交来货款744,390元,并未约定其他收款方式。收款收据和发票不同,收据是能够证实完成了支付行为。******公司所述先开收据后付款,其未收到款项,则双方必然就相关付款补充说明在收款收据中补充注明,且*****公司如未收到货款,在当年亦未索要货款,时隔十年又称未收到货款,有悖常理。上诉人*****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公司,应该知道出具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且对于该收款收据的三性均认可,故应按该收据认定本案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2.上诉人*****公司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期间未提供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公司所称一审时证人**系其副总经理,与其存在共同利益及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公正性,且该证人证言内容存在严重虚假,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苏帝都公司给付*****公司商砼货款744,390元;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该项诉请为判决江苏帝都公司给付*****公司商砼货款744,515元;2.判决江苏帝都公司给付*****公司欠款利息457,055元(744,390元×6.14%/年×10年);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该项诉请为判决江苏帝都公司给付*****公司欠款利息457,132.21元(744,515元×6.14%/年×10年);3.江苏帝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新湖农场(甲方)与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乙方放弃******居住小区39#-46#共8栋楼房代建权利,该8栋楼房代建权由丙方选择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单位必须在农六师房产局备案登记,以下简称**)……”。2011年8月16日,新湖农场(甲方)与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湖农场檀***小区(39#-46#住宅楼)代建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投资3500万元代建新湖总场檀***小区(39#-46#住宅楼)。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至江苏帝都公司承建,案外人**作为江苏帝都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建设施工。2011年4月,*****公司(供方)与江苏帝都公司新湖项目部(需方)就新湖农场新湖总场檀***小区39#-46#楼项目混凝土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按照强度等级C15混凝土34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0混凝土39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5混凝土41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混凝土455元/立方米的价格向江苏帝都公司新湖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浇筑方式为非泵或泵送,每壹仟立方支付一次货款。合同同时约定需方应履行合同及时付清供方砼货款,若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不予供货或者停止供货,造成需方损失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承担所供砼总货款20%违约金。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砼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承担砼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江苏帝都公司新湖项目部在合同需方处**并由案外人**签字。2011年9月11日,经*****公司与**核算,**在*****公司出具的《江苏帝都檀***供货明细(2011年4月30日开始供货至2011年7月28日截止)》签字确认货款合计2,184,515元。2011年5月16日,**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11年5月27日,**现金支付货款40,000元;2011年6月9日,**现金支付货款100,000元;2011年6月19日,**现金支付货款100,000元;2011年6月29日,**现金支付货款200,000元;2011年8月1日,**现金支付货款200,000元;2011年9月1日,公司人员***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2011年9月21日,**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4月28日,**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5月29日,**现金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公司向江苏帝都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砼款金额(大写)柒拾肆万肆仟叁佰玖拾元¥744,390元”。2021年5月8日,*****公司诉请江苏帝都公司支付新湖农场锦绣名苑小区(即檀***小区)6#、7#、10#住宅楼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公司提供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加盖“江苏帝都公司新湖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作出(2021)兵060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帝都公司向*****公司支付商砼款535,544元、利息328,824元,合计864,368元。江苏帝都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己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及验收单、江苏帝都檀***供货明细、已付货款明细、新湖檀***小区39-46号楼建设项目信息盘;江苏帝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收据;该院调取的《协议书》、《新湖农场檀***小区(39#-46#住宅楼)代建协议书》、案外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江苏帝都公司新湖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交付预拌混凝土,2011年12月31日供货完毕,江苏帝都公司新湖项目部应如期支付货款。根据江苏帝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公司自认的事实,江苏帝都公司已付货款2,184,390元,予以确认。江苏帝都公司已支付货款与总货款仅相差125元,且*****公司长期未主***,该院有理由相信双方货款已协议结清,故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其仅出具了收据、江苏帝都公司未实际支付货款,该收据从法律意义上已经证明*****公司取得了收据中所列款项,若其未实际收到,应提供证据否定该收据的效力,但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7元、邮寄费40元(*****公司已预交),合计7847元,由*****公司负担;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20元(江苏帝都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帝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就涉案货款744,390元是否已支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向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索要货款,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期间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江苏帝都公司应按*****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通过*****公司提交的《江苏帝都檀***供货明细》可知涉案双方于2011年9月11日就货款进行核算金额为2,184,51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应按双方核算后的金额按期支付货款。上诉人*****公司自认被上诉人江帝都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支付货款1,44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5月29日中断,重新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查,证人**、**两人的证言中均有关于其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多次向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合伙人索款,以及前往江苏帝都公司索款的陈述,可证实2013年至2016年底,*****公司持续向江苏帝都公司主***的事实。2021年5月8日,*****公司诉请江苏帝都公司支付新湖农场锦绣名苑小区(即檀***小区)6#、7#、10#住宅楼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一审法院作出(2021)兵060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帝都公司向*****公司支付商砼款535,544元、利息328,824元,合计864,368元。江苏帝都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己生效。根据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公司持续向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主***,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至上诉人*****公司2023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新湖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新湖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供应价值共计2,184,515元的混凝土亦不持异议。上诉人*****公司一审时自认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已付货款1,440,000元,现主张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尚欠货款744,390元未付。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经查,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砼款金额(大写)柒拾肆万肆仟叁佰玖拾元¥744,390元”,上诉人*****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其并未实际收取收据上记载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作为一名商事主体,对其对外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如其未收款而出具收据,显然有违常理,而且其就该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公司主张的实际不欠上诉人*****公司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5.45元,由上诉人*****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孙 杰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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