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解自龙、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2民初246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1061XM。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606600元及利息122863元(诉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4倍至付清款项止)。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56600元及利息(诉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4倍至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经过东海县人民法院诉讼”。被告2013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由原告实际出资、以被告的名义缴纳1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给北京建委,将来这10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后2013年2月5日原告将该笔保证金实际缴纳。2018年10月份原告要求退还该100万保证金时,被告只退还了393400元,尚有606600元未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将10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也承诺将来会全额退还给原告,但自2018年10月至今,5年多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保证金606600元,被告均拒绝退还。为此特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去银行查询该笔款项时得知是在2018年9月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划走606600元,但不提供划款的书面凭证给原告。划走以后,被告又于2020年11月6日退还150000元,应该从606600元中扣减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56600元及利息。 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0月2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协议》,由被答辩人承包北京分公司,以答辩人的名义开拓建筑市场业务,并以答辩人名义承建建筑施工工程,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承包期内分公司实行财务独立经营核算,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并按承包工程合同价的百分比向答辩人缴纳管理费。2013年1月31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在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至2013年2月5日存入人民币100万元。答辩人承诺:如该笔保证金退还后,我公司承诺全额退还给***。因该承包协议至2015年10月早已期满,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返还保证金606600元及利息,其主张的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2、至今该笔保证金并没有退还给答辩人,答辩人无权返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承诺:如该笔保证金退还后,我公司承诺全额退还给***。至今该保证金并没有退还给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予以返还。3、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和答辩人进行承包期间债权债务和农民工工资的清算,其对外的债务按法律规定还应当由答辩人进行承担。被答辩人承包的北京分公司至2015年10月29日早已期满,至今没有和答辩人进行承包期间债权债务和农民工工资的清算,因此被答辩人仅就承包期间的一笔账目向其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为了更好的开拓建筑市场的业务,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的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的北京分公司,以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开拓建筑市场业务,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建筑施工工程,但必须遵守甲方即总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二、2.1承包期限:叁年: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三、承包金额及交付方式:3.1管理费用按合同价的百分比交付:5千万以内的收管理费0.7%,5千万-1亿以内的收管理费0.6%,1亿以上的收管理费0.4%,2亿以上的收管理辦0.4%,年终公司给予奖励。3.2签订合同七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承包保证金五万元,用于抵扣以后在建工程的管理费。3.3乙方如逾期交纳,甲方可随时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提供给乙方的所有有效证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甲方的权利义务4.1甲方负责北京分公司承建工程所需的有效证件,同时为分公司负责人提供辅助服务。4.2甲方应依照法律及总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监督管理。4.3对乙方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甲方有权督促乙方予以纠正。经甲方书面通知整改后,乙方拒不纠正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4甲方在北京分公司所在地有独立业务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方提供所需的有效证件,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4.5甲方对分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款项收支进行监督管理。五、乙方的权利义务5.1在承包期间,乙方必须守法经营。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行业管理规定、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5.2乙方开拓的建筑施工业务,应遵守甲方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待甲方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与甲方签订《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5.13分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或终止分公司的业务。5.14北京分公司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方式经营,不与总公同发生任何债权债务责任关系。双方在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经东海县人民法院诉讼”。甲方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签字确认。 2013年1月21日,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内容:“承诺书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我公司在北京承建工程项目应缴纳北京建委保证金壹佰万元人民币(Y:1000000.00),此款项全额由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如该笔保证金退还后,我公司承诺全额退还给***。特此承诺。”承诺人: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将该笔保证金实际缴纳。原告诉称在2018年10月份要求退还该100万保证金时,被告只退还了393400元,尚有606600元未退还,其保证金中的606600元是于2018年9月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扣划。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保证金606600元,被告均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应由其负担的税款486588.99元及税收滞纳金486588.99元,并支付管理费292179.67元。***在2023年9月13日庭审中举证“银行监管协议、承诺书、回执、撤销农民保证金的申请、银行出具的2018年9月3日扣划情况”时说明该笔款项是属于***所交,应当退还给,并当庭向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复印件、缴款回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协议》,从庭审及其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分析,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3.1管理费用按合同价的百分比交付:…”、第五条第十四款约定“5.14北京分公司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方式经营,不与总公同发生任何债权债务责任关系”,可以认为属于挂靠经营的合同特征。本案中,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承建工程项目缴纳北京建委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是原告***自己以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并由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承诺“如该笔保证金退还后,我公司承诺全额退还给***”。庭审中,原告称在2018年10月份要求退还该100万保证金时,被告只退还了393400元,尚有606600元未退还,其保证金中的606600元于2018年9月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扣划,后被告又于2020年11月6日退还150000元,还剩余保证金456600元未退,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56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称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金未退还的辩解,一方面,从庭审得知2018年10月份原告要求退还该100万保证金时,被告只退还了393400元,尚有606600元未退,因保证金中的606600元已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扣划,可以证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退还被告,后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又退还150000元,还剩余保证金456600元未能退还;另一方面,原告在2023年9月13日的庭审也向被告主张退还,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为此,双方在原合同期届满之后,虽未再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仍以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是双方默示行为的结果,且双方没有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意思或行为,故在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至合同实际解除前,原、被告双方仍应受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承诺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至于被告辩称双方至今没有进行承包期间债权债务和农民工工资的清算,其对外的债务按法律规定还应当由原告承担。但直至判决前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45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7元,保全费3553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600元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4元。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