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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何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24民初6593号 原告:相某,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何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相某与何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相某于2025年1月22日以因证据不足,故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相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相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原告相某已缴纳),由原告相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