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1429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开发区黄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帝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江苏帝都公司给付***工程款360000元,诉前利息147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至2024年5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9.2%计算),及诉后利息(诉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帝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3月10日与江苏帝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地点位于三亚市天涯镇文门村委会力村,***按约履行合同,工程验收合格,至2016年1月6日三亚市天涯镇文门村委会力村工程项目结欠工程款360000元。该项目负责人***,现场项目经理***,现场监理***,工程预算经理***等人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上述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江苏帝都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江苏帝都公司辩称,1.***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该案涉工程属于***和案外人也就是名为:海南卓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林公司”)的开发商先谈好的工程项目,后挂靠江苏帝都公司的三亚分公司进行施工,设立江苏帝都公司三亚分公司实际上是其为了让卓林公司选定江苏帝都公司,再让***挂靠江苏帝都公司的三亚分公司进行施工。其次,江苏帝都公司三亚分公司所存的工作人员,包括会计人员也均是卓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江苏帝都公司三亚分公司的人员及其财务等实质上是在卓林公司的管控之中。***的案涉工程款项均是卓林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江苏帝都公司三亚分公司仅仅收到过卓林公司付的小部分工程款,但均己转付给***。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江苏帝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只在收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转付责任,江苏帝都公司没有收到案涉的其他工程款项,江苏帝都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案涉的民事责任;2.***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举证的2014年3月10日与江苏帝都公司三亚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每月由甲方(江苏帝都公司三亚分公司)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交由甲方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劳务承包费按月实际工程量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每月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20%待所承包工程完成验收达到合同要求30日内付清。***举证的2016年1月6日和2016年1月12日的结算书,其载明“在现场有条件施工的情况下已全部完成施工。”因此,即使按***举证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结算书来看,***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在2019年2月12日已经届满。***自始至终从未向江苏帝都公司三亚分公司主张过任何的案涉权利。因此,按***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保护。3.***举证的2016年1月6日和2016年1月12日的结算书,其载明的***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240558元,对此江苏帝都公司不予认可,因该结算书中并没有相应的***施工的工程量明细,真实性存疑,对此不应当予以认定。4.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书真实,由于***不具有建筑施工等相关的资质,因此***与江苏帝都公司三亚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综上所述,***主张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江苏帝都公司并不欠付***的任何案涉工程款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秉承公平的原则,公序良俗的原则,对***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江苏帝都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本院提供《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三亚天涯镇力村综合示范区力村安置房主体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复印件、《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内容包括:2014年3月10日,江苏帝都公司三亚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甲、乙双方就海南三亚力村村民安置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达成一致。工程名称:力村村民安置区。工程地点:三亚市天涯镇文门村委会力村。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图纸内土建施工范围:模板作业,混凝土作业,钢筋作业,砌筑作业,屋面挂瓦作业,内外基层粉刷作业,室内毛地坪作业,脚手架作业等。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本工程为8栋单体双拼185户型别墅,每栋建筑面积:336.4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691.2平方米。每栋清包人工费:贰拾万零陆仟捌佰玖拾元(206890元),合计清包人工费:壹佰陆拾伍万伍仟壹佰贰拾元(1655120元),基础超深部分及变更签证部分按照下列内容及单价执行。本合同以图纸设计主体建筑内单价,因图纸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按实际增量另外计算。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交甲方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劳务承包费用按月实际工程量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每月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2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30日内付清。《三亚天涯镇力村综合示范区力村安置房主体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复印件载明内容包括:总金额:4879956元(肆佰捌拾柒万玖仟玖佰伍拾陆元整),其中:1.帝都公司三亚分公司:2240558元(贰佰贰拾肆万零伍佰伍拾捌元整);2.大兴公司三亚分公司:2448748元(贰佰肆拾肆万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整);3.力村项目超出图纸部分(由***鉴定):190650元(壹拾玖万零陆佰伍拾元整);落款日期2016年1月6日。《三亚天涯镇力村综合示范区力村安置房主体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复印件载明内容包括:自2013年12月25日到2015年12月***承建的力村村民安置区1#-8#号楼全部主体工程和9#到28#楼部分主体工程,在现场有条件施工的情况下已全部完成施工。其产生的人工费总金额:4879956元(肆佰捌拾柒万玖仟玖佰伍拾陆元整)。其中:1.帝都公司三亚分公司:2240558元(贰佰贰拾肆万零伍佰伍拾捌元整);2.大兴公司三亚分公司:2448748元(贰佰肆拾肆万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整);3.力村项目超出图纸部分(由***鉴定):190650(壹拾玖万零陆佰伍拾元整);依工作程序每月上报的工作量已审核完成;依每月审核的工作量,人工费已审核完成;依工程部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已支付人工费:3881063元(叁佰捌拾捌万壹仟零陆拾叁元);工程未支付人工费:998893元(玖拾玖万捌仟捌佰玖拾叁元);落款日期2016年1月1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未提供《工程承包协议书》、《三亚天涯镇力村综合示范区力村安置房主体工程人工费结算书》的原件,关于《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工程结算情况均来自***自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XXX。”的规定,因***未提供基础性要件事实的核心直接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书》、《三亚天涯镇力村综合示范区力村安置房主体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原件予以核对,***所主张的事实仅有本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