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4民初427号
原告:佘某,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城县水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何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曾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佘某与被告***、何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伊犁分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被告某伊犁分公司的负责人曾某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9,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计至欠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何某将霍尔果斯某二期6#、8#、9#楼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于同年8月8日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经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该楼房的甲方是某房产公司,乙方是某伊犁分公司,承建某工程的某工程公司又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与何某,其二人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何某以合同是***签的为由拒不付款,其他几位被告也以没有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何某辩称,案涉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是被告某伊犁分公司承包的,原告认为是我承包的没有依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我不应当被列为被告,应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直至今天才见过原告三次面,也没见过原告和***签订的合同。
被告某伊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已经施工完毕,如原告和我公司有经济纠纷或者施工合同,原告应当找我公司出具相应的凭证,并进行结算。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根本不知情。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伊犁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诉讼的情况。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佘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佘某对位于霍尔果斯市某二期6、8、9号楼的屋面及卫生间、厨房进行防水施工,屋面采取SBS厚4毫米带砂(采用五家渠品牌),一层外刮水泥素浆保护层一道,卫生间、厨房采用丙纶布两遍(注:一遍算一遍的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屋面每平方米50元,卫生间、厨房每平方米每遍20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总造价60%,全部房交工后付35%,工程完工后,***预留佘某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佘某进场对屋面防水进行施工,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卫生间、厨房防水未施工。后佘某未收到工程款,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佘某提交的证据《防水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又将案涉防水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佘某,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佘某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仅能证明其与***就某工程6、8、9号楼的防水施工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其提交的《霍尔果斯市某小区防水面积明细》系自行制作,也无***或其他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面积及工程量,且该工程是否质量合格并经验收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就工程价款是否与***进行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佘某与被告何某、某伊犁分公司、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佘某无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佘某并非案涉工程6、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某房产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1.5元,减半收取计1,840.75元,由原告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