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8610号
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品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全强,董事长。
被告: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全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6月5日(起诉之日)解除;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22,765元;3、被告一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44,000元;5、原告对被告一的新建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一位于嘉定工业区汇源路、新冠路的新建厂房工程,工程价款为4,000万元。之后,原告按约施工,垫资建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16年7月丹阳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在建工程地块,使被告一抵押土地使用权取得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的计划不能实施。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9月发函给被告一,中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一提供相应保证,保证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恢复施工,并且就协商内容,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一在工程结构封顶时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第四条约定:未按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则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同时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合适的维权措施,由此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第六条约定:被告二自愿作付款保证人,连带承担所有付款责任。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的工程结构于2016年12月25日封顶,按约定,被告一应在2016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00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表示暂无支付能力。原告施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33,522,765元,被告一已付工程款12,7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未履约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行使解除合同权力,被告一、被告二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涉讼。
被告一、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2015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备案的,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备案,属于黑白合同,未经备案的合同对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大修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定力。系争工程至今未全部竣工,属于在建工程,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不能根据备案合同规定的最终付款金额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一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70万元,已经按照备案合同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建设工程需要包括当事人各方、土地、环保、消防、质检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签字验收并盖章,才能视为工程合格,施工方还必须提供相关的竣工图纸、施工资料等交付档案馆,只有这样工程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的发包方才能领取产权证,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会因验收手续未办理、资料未交付等导致工程无法办理产权证,给被告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失,涉案工程会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必须继续履行。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50%左右,余款是在验收三年付清,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必须要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至今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也未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验收,原告也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律师费以及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未经备案的无效合同条款,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不同意原告对被告一的新建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形,工程余款将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在竣工验收完工的三年内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一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被告二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书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属于黑白合同,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与原合同有重大修改,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这类合同通常称为“黑白合同”,但本案中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在履行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根据履行情况就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行为,合同的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协议书》不属于“黑白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结算汇总表及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两被告认可结算汇总表上被告一的盖章的真实性,但对结算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系自行确定,未经双方认可,也未经第三方评估,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不止结算汇总表上所列;认可工程质量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但认可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仅有双方的签章,没有通过环保、消防、土地等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本院认为,被告一在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一已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方提出对结算数额不认可的诸多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3、原告提供律师函及被告一的回函,以证明2016年9月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中止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一提供付款保证,以及被告一的回复内容。两被告对于律师函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一的回函,认为未备案的补充协议上所约定的1,000万元的付款条件当时并不具备。本院认为,被告一的回函中的回复内容与原告的律师函中的内容是相对应的,回函首先即明确“关于中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律师函收悉”,从律师函及回函中可以看出,2016年9月,因2016年7月丹阳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的在建工程地块,原告认为被告一抵押土地使用权取得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的计划不能正常进行故发出律师函要求中止履行合同,被告一收到律师函后即回函要求原告恢复施工,并表示即使银行不能放贷被告一也确保1,000万元准时到账,且由被告二承诺担保,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4、原告提供情况说明、银行回单,以证明被告一认为已支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实际是被告一为满足银行贷款走账需要,与原告发生的1,000万元往来。两被告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外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没有关系,借款的1,000万元除了少部分已经归还,其他的都未归还,被告一支付的1,000万元是工程款,不应从借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证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明显有违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5、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及银行回单,以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400万元是被告一为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品龙借款,办理完毕后将该笔款项归还至原告的公司账户,并非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两被告对情况说明的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支付的400万元是工程款而非归还的借款,被告方的经办人员桓新亚于2017年8月17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只能证明被告一与丁品龙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400万元是被告一归还的借款,被告一对桓新亚的委托书的期限是到工程竣工,但原告提供的桓新亚签字的验收时间是2016年12月,桓新亚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证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明显有违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6、原告提供结算文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两被告对结算文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当时并未提交被告,也未经被告审核,双方未对未施工部分进行确认,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新增的工程部分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建设单位以签证的方式进行确认,但结算文件中并无协议或签证,不能以该结算文件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两被告对结算文件中2017年3月22日《关于外墙装饰面层干挂石材改仿石涂料确认函》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结算文件上虽无被告一的签章,但该文件与前述经被告一签章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名称、结算价及说明是一一对应的,且结算汇总表中的“说明”部分中有数处有详见附件、详见明细的内容,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一在签署结算汇总表时是有附件及明细部分的,被告一应是在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材料进行核实后再在结算汇总表予以确认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7、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桓新亚系受被告一的委托,桓新亚在涉案证据材料上的签字均能代表被告一。两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委托期限为自2014年5月20日至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并非否认该份证据本身的关联性,而授权委托书明显与本案系争工程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8、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两被告认可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可不能证明律师费的真实发生,原告应提供发票的抵扣凭证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聘请律师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通用回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9、被告一提供贷记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以证明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670万元,归还借款30万元,合计3,000万元。原告认可其中1,270万元系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但认为其余部分并非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其中400万元是2013年8月原告出借给被告一办理施工许可证后被告一归还的款项,1,000万元是借款走账,另30万元是被告一需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而向原告借款后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中2016年1月6日金额为20万元的贷记凭证、2016年6月24日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记凭证以及五份合计金额为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一提供的2013年8月22日金额为400万元的贷记凭证、2016年5月31日两份合计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记凭证以及2016年7月28日金额为15万元的贷记凭证、2016年8月23日金额为15万元的贷记凭证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一(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汇源路新冠路;工程内容:1#~3#办公楼、1#~3#生产车间桩基、科研楼、门卫、基坑围护工程,详见报价书说明施工范围;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和包协调管理的施工总承包方式;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8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格率100%;合同价款金额4,000万元(见附页:报价汇总表);……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如下:“24.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的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埋单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的7天后,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的第8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比例,提留保留金。26.4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要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5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如下:“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补充协议、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法计价方式确定。……不在本次合同施工范围以内的工程,以后如果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施工,发包人提供报价资料,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报价资料进行报价,价格双方协商。双方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本合同总价未包括社保费,实际发生时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按最低标准缴纳,尽量少缴或不缴)。……本工程预付工程款为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结构封顶前或本工程贷款到账日付至合同总价的50%,从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一年内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67%,从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二年内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84%,从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三年内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100%。付款时承包人开具上海市建筑业专用发票。……施工期间发生增减工程、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或现场签证单、报价单等,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及时办理手续,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按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5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工程总工期420日历天,如果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不违约。”
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关于中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律师函》,提出因被告一的经营状况不能保证按约定(贷款方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00万元,原告决定自2016年9月2日起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提供原告接受的适当的保证以保证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一若逾期提供保证,原告将解除合同。
2016年9月7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的回函》,内容为:“关于中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律师函收悉,现回复如下:第一,2016年7月丹阳市人民法院查封抵押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我公司领导及相关人员已当面向品臻公司释明清楚,其目的还是为保护品臻公司利益的最终实现。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二次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时间未到,品臻公司以抵押土地使用权被查封而担心银行第二次1,000万元不会放贷为由,于2016年9月2日单方擅自中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停止施工的做法是不当的,有悖于合同的约定,其严重后果务请慎重考虑。为保证双方真诚合作顺利,还请品臻公司在收到本函后尽快恢复施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届时,即便银行不能放贷1,000万元,我公司也会做到确保1,000万元准时到账,且由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承诺担保。”
2016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被告二(担保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汇源路新冠路的新建厂房工程,合同价4,000万元。乙方在按计划施工中,丹阳法院于2016年7月查封了在建工程地块。因甲方需向上海农商银行嘉定支行贷款2,000万元支付先前的施工工程款,乙方经向银行了解,银行方面明确表示,因甲方有未解决的司法纠纷,故不可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限发放贷款。为此,乙方于2016年9月2日停止了承建工程的施工,并发函给甲方,要求甲方提供乙方接受的适当的保证,保证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于2016年10月22日恢复继续施工。现甲乙双方就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承诺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同时保证在工程结构封顶时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给乙方(1,000万元工程款来源于上海农商银行贷款)。二、工程完工后,对于剩余工程款1,75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工程造价核算为准)的支付问题,甲方双方同意采取以下方法:乙方无需将竣工备案的工程交付甲方,乙方有权留置由乙方承建的厂房工程,并有权请甲方将十层厂房(含场地)出租,并有权签订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有权收取租金。出租所得的租金抵扣甲方未支付的工程款,待乙方收取的租金额抵扣甲方未付工程款事项完成后,乙方应及时将留置的厂房(含场地)交还给甲方。三栋科研楼由甲方自行使用。三、乙方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在总结算时协商确定。四、甲方未按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同时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合适的维权措施,由此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均由甲方负担。五、若乙方不能按本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实施完成出租留置厂房,收取租金,抵扣甲方未付工程款事宜,则乙方有权采取合适的维权措施,由此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均由甲方负担。六、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作甲方的付款保证人,保证与甲方连带承担由甲方承担的所有付款责任。七、因为以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三个月内乙方不承担责任。”
2016年1月6日,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6月,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6年12月,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
2016年3月,被告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桓新亚为发包人的委托人,委托桓新亚以其名义全权负责和处理被告一新建厂房工程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被告一新建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完毕。
2016年5月30日,被告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贷款需要银行走帐1,000万事宜,因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目前资金困难,与项目总包方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正,以满足银行贷款走帐需要,走帐完成后马上归还上海品臻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5月31日,原告将两笔各500万元转账于被告一,被告一随即予以返还。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就涉案工程中的1号、2号、3号办公楼的主体工程办理《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被告一作为建设单位予以签章同意合格。2017年3月17日,原告就涉案工程中的科研楼的主体工程办理《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被告一作为建设单位予以签章同意合格。
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结算汇总表》,确认总包合同价为4,000万元,室外道路、排水未施工扣减2,218,411元,外墙石材改真石漆差价扣减2,507,600元,新增护窗栏杆(新增工程)增加222,387元,签证(科研楼增加弧形板)增加87,282元,安装工程部分工程未施工扣减2,060,893元,合计33,522,765元。
2017年8月11日,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64.4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款项。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两被告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一作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约定,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可视为其向被告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6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5月10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一理应按结算数额将相应的工程价款支付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价款20,822,7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其中1,000万元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工程结构封顶时支付”,现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1号、2号、3号办公楼的工程结构封顶、于2017年3月17日完成科研楼的工程结构封顶,被告一理应按约定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该1,000万元工程价款,现被告一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赔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但主张的律师费略高,本院酌定被告一赔付原告律师费45万元。原告主张对被告一的新建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0,822,765元;
三、被告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50,000元;
五、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汇源路新冠路的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中的20,822,765元行使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江苏天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133.83元,由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7.76元,被告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47,786.0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卉
人民陪审员  李时君
人民陪审员  陆德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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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