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2168号
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品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
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臻公司”)与被告上海晨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秋,被告晨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晨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893,750元;2、判令晨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33,89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5%计算);3、判令晨宇公司支付律师费85万元。事实和理由:品臻公司承建了晨宇公司发包的位于嘉定区新徕路XXX号的新建厂房工程,工程于2018年竣工并交付晨宇公司使用。经双方确认,晨宇公司欠品臻公司工程款3,750万元,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晨宇公司并自愿以其厂房为上述债权设立担保,双方同日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晨宇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毁赔偿金及品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若晨宇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债务的行为发生,品臻公司有权一并就所有债权通过诉讼途径向晨宇公司追索。晨宇公司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20年6月底仅支付2,006,250元,为此品臻公司委托律师于同年8月发函,督促其履行义务,但晨宇公司仍未履行。品臻公司诉至法院,起诉后晨宇公司又支付了160万元。因晨宇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晨宇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属实。因近年经营不善,故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现对于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异议,律师费能够减免的减免,但没有能力立即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前后,品臻公司承建了晨宇公司发包的位于嘉定区新徕路XXX号新建厂房工程,2018年工程竣工并交付晨宇公司使用。2019年10月,品臻公司(甲方)与晨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3,7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12月31日至2027年9月20日,分期付款,年息6.5%;2020.3.20.还款本金80万元、利息81.25万元,2020.9.20.还款本金80万元、利息78.65万元,2021.3.20.还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6.05万元,…2027.9.20.还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5万元,合计还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801.775万元;2019.12.31.还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0.625万元,2020.12.31.还款本金250万元、利息65万元,2021.12.31.还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8.75万元,2022.12.31.还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2.5万元,2023.12.31.还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6.25万元,合计还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203.125万元。同时,品臻公司(甲方、债权人)与晨宇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使自己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工程结算协议》得到有效保护,乙方自愿同意用自己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地产为甲方的债权设立担保;抵押的不动产坐落嘉定区新徕路XXX号,建筑面积18,957.35平方米,不动产价值5,000万元,担保的债权金额3,7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12月31日至2027年9月2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乙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的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乙方若有逾期(有任何一期)履行债务的行为发生,则甲方有权一并就所有债权通过诉讼途径向乙方追索等。2019年11月8日,品臻公司与晨宇公司根据《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嘉定区新徕路XXX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
上述《工程结算协议》、《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6月,晨宇公司支付给品臻公司2,006,250元。2020年8月,品臻公司委托律师向晨宇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晨宇公司根据《工程结算协议》、《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落实付款。2020年10月,品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晨宇公司支付欠款35,493,750元等。同月,晨宇公司支付给品臻公司160万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品臻公司与上海正大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品臻公司聘请上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晨宇公司债权纠纷,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向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5万元。同年12月4日,品臻公司向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5万元。
审理中,品臻公司陈述3,750万元中有替晨宇公司归还的贷款,双方确认均算作工程款。晨宇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品臻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无异议,陈述已付清了2019年12月31日25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口头商定本金后续再说,2020年9月20日的本金160万元也仅迟了1个月。品臻公司不认可双方商定本金后续再说。
本院认为,品臻公司与晨宇公司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工程结算协议》、《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晨宇公司若有逾期(有任何一期)履行债务的行为发生,则品臻公司有权一并就所有债权通过诉讼途径向晨宇公司追索,现晨宇公司未能按照《工程结算协议》的付款金额、时间向品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品臻公司要求晨宇公司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金额也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晨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893,750元;
二、被告上海晨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89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晨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熙春
人民陪审员 徐 丽
人民陪审员 冯国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