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执195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88号4幢1273室。
法定代表人:丁品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晨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徕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彧,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晨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品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沪0114执195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郏志强
审 判 员 吴建良
审 判 员 谢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晓丽
书 记 员 于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