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51民初2984号
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颤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颤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颤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28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类型为E5-2630v4CPU单价3800元,数量为6件,总价为2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22800元,如果逾期付款,每日须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付款,故涉讼。
被告上海颤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然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800元的诉请,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现原告同意由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颤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800元;
二、被告上海颤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颤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