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2016号
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利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霏。
第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
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嬿、孙霏,第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8,8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以28,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上海大件仓监控系统安装的施工工程,并签订《上海大件仓监控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7,660元。承包工程后,原告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工程合同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总价是暂估的价格,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原告还未提供结算清单和结算依据。其次,合同第3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被告收到业主的货款30日内支付。截止目前被告还未收到业主方的货款。再者,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在收款前5日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支付,截止目前被告还未收到发票。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结算依据,并在被告和业主方结算并获得货款之后,被告是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
第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工程款已经和被告结算完毕。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被告的工程是不可以进行分包的,第三人保留对被告的诉讼权利。第三人对被告的分包也是不知情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大件仓监控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XXX号上海大件仓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详见附件一《清单》,工程总价67,660元(含税费),最终金额据实结算(单价不变)。工程款支付按甲方同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为依据支付:(1)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在收到业主方的相关款项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50%即33,830元作为预付款;(2)在甲方与业主方完成工程初验,甲方收到业主方的相关款项后30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30,447元;(3)在工程验收后的两年质保期内,乙方需提供质保期内应有服务,到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3,383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在收款前5日向甲方提交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提交发票之日,且乙方不得据此延迟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工程期限为15个日历日,自业主单位发出施工通知书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在竣工验收5天前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5天内,协调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进行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批准日期为竣工日期,本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业主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并协助甲方完成相关结算工作,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与业主方不能正常进行结算的,乙方应承担责任;甲乙双方的结算,在甲方完成与业主方的结算工作后确定。附件一《清单》列有如下项目:1、新增0-30mm线红外一体化摄像机,数量49个,金额合计4,900元;2、摄像机支架,数量49个,金额980元;3、监控电源小插头,数量49个,金额1,470元;4、摄像机电源,数量49个,金额980元;5、摄像机吊杆,数量20个,金额2,000元;6、避雷器,数量4个,金额合计200元;7、视频专用防水盒,数量12个,金额180元;8、视频线缆,数量4,700米,金额5,640元;9、电源线,数量3,000米,金额3,600元,10、供应及敷设25JDG管,数量1,500米,金额7,500元;11、包塑金属软管,数量150米,金额750元;12、线槽桥架安装1,200米,金额36,000元;13、单模6芯光纤,数量800米,金额960元;14、16路视频光端机,数量4对,金额400元;15、光纤终端盒,数量8个,金额960元;16、光纤尾纤,数量48根,金额240元;17、16路硬盘录像机,数量4台,金额400元;18、6u标准机柜,数量4套,金额400元,19、42u标准机柜,数量1套,金额100元。清单上物品金额共计67,660元。被告在列有上述物品的《设备送货单》上签章,《设备送货单》所列物品名称、数量与前述《清单》一致。嗣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3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工程于2015年9月开工,2015年10月竣工,竣工后就移交给了被告。被告表示,开工日期系2015年9月中旬,但工程没有竣工过,没有移交给被告或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工程款已经与被告结清,工程已经移交给第三人,现第三人已经不在该地经营,故该工程已经拆掉。
审理中,原告同意开具金额为28,8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大件仓监控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已经按约施工完毕,被告也已验收,且系争工程移交给第三人;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及被告签收的《设备送货单》,本院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7,66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款前5日向被告提交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直至提交发票之日。现原告同意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8,83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完成初验,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相关款项后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第三人陈述已经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否认已经结清。被告在否认工程款与第三人结清的情况下,其未按约及时积极向第三人追索工程款,被告未积极地促成工程款支付,现被告以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为由拒绝付款,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8,8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恩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