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28号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XXX号XXX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1,U.S.A.)。
授权代表JerryDonal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洁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卫超,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辉。
委托代理人魏利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与被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以当事人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负担。
审 判 长 郑旭珏
审 判 员 黄 洋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敬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