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311民初6482号
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利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灵畅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普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普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即普天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章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普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上述关于纠纷解决的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普天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