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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733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追加第三人):***,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颤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752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灵畅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颤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颤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10月11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灵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及颤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为(2020)沪0151执2290号案件被执行人,并由***对(2020)沪015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颤红公司债务支付货款2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20)沪015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颤红公司应当向原告灵畅公司支付货款2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然颤红公司未履行。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颤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颤红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为一人股东。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被裁定予以驳回。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现被告***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结合颤红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被告***应当对颤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涉讼。 被告***、第三人颤红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灵畅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20)沪015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51执2290号执行裁定书、(2021)沪015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颤红公司工商内档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灵畅公司提交的(2020)沪015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51执2290号执行裁定书、(2021)沪015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均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灵畅公司提交的工商内档材料系从本区市场监管局档案室调取,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0)沪015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颤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灵畅公司货款22,800元;二、颤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灵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灵畅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颤红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6月19日,灵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22日,因颤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0)沪0151执22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案执行过程中,灵畅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202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沪015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灵畅公司请求追加***为(2020)沪0151执229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颤红公司成立于2017年,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注册资本1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颤红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一人公司的情况下,作为颤红公司股东的***能否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及其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颤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颤红公司为一人公司,***作为自然人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颤红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颤红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故***应当对颤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灵畅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颤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0)沪0151执22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对(2020)沪015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上海颤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