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2948号
原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余晓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85,333.38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6、原告是被保险人、工程名称是安装工程、工程地址是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XXX号、受益人原告、保险金额8,0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6月1日上午0时至2017年7月31日下午24时止、保费8,000元。原告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承接法格公司销售的单台整体式压机安装项目。2017年6月1日,原告入驻施工现场,安装案外人配伟奥公司购买的上述设备。在安装现场发生了保险事故:设备开始翻身、压机竖立在地面的同时,两个龙门吊举单元受力向反方向滑移,2号举升单元滑倒、1号举升单元倾靠在旁边已投产的舒勒压机上,龙门吊上的横梁坠落在压机顶部。事故造成:厂房侧墙窗户和矮墙损坏、舒勒压机受损、安装的压机受损、2号举升单元受损;受损舒勒压机停产。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配伟奥公司对受损建筑和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换,共计费用332,311.61元。法格作为压机的销售方赔偿了配伟奥公司的损失。法格公司根据安装合同,要求原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285,333.3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拒赔理赔是吊装过程中发生的物质损失不赔。无论是投保单还是保险单,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解释和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并且,原告安装大型设备中进行吊装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在前期沟通中已告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需要吊装。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却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吊装不赔,明显违背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前手机微信截屏、涉案工程施工方案及合同、投保前向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奔驰”项目的合同及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均向被告明确告知投保的工程包括吊装工程、原告就该工程与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时也提出吊装要求;
2.涉案保险单,证明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免责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3.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赔偿;
4.索赔通知书、销售折让协议(及翻译件)、维修服务费用赔偿协议、2018年7月3日邮件、2018年6月21日赔偿协议、2018年6月28日邮件、订单传真件三份(2018年6月27日、2018年3月27日、2017年5月17日及翻译件)、建筑物维修和设备维修报价单、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具体赔偿第三方的损失明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损失是吊装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吊装中发生的物损不在投保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据2、3及证据4索赔通知书无异议,原告证据1微信截屏的通话方身份不能确认,依内容可证明被告已将有“吊装不赔”条款的投保单发送给原告,其他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也无法判断。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自行填写吊装过程中的任何物损不在投保范围内、该约定不属格式条款,原告亦确认了被告对保险条款的介绍和说明;
2.《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证明条款中没有涉及吊装、吊装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系双方特别约定,不涉及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对本案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
3.《安装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来源于2018沪01**民初15814号案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明确不投保吊装过程中的物质损失,原告证据微信中有该投保单;
4.索赔通知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吊装过程中;
5.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2018沪01**民初15814号案中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不一(后撤诉);
6.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汇丰银行汇款单,证明法格公司就涉案事故已向被告索赔,经评估定损后获赔16万余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是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并未填写内容、手写部分应为被告业务员事后添加、原告也未同意微信中有关吊装不赔条款,法格公司保险赔偿金额未确认故撤回前次诉讼,本案主张差额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1中的投保前向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奔驰”项目的合同及保险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他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接法格公司与配伟奥公司压机安装项目,为此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投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建筑工程一切险》。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双方经办人通过微信交换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工程安装方案及合同文件,并提到吊装工程的情况。之后,形成投保单: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原告;工程地址是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XXX号;工程期间2017年6月1日上午0时至2017年7月31日下午24时止;投保范围和保险金额包括安装工程项目物损保险金额8,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财产损失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等;附加条款及特别约定:“本保单不承担特种风险、不承担吊装过程中的任何物损损失……”(手写);投保人声明:“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黑体印刷);原告在投保人签字栏上盖章。《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黑体)。2017年5月27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发《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6),保单十六条“特别约定:……2.本保单不承担吊装过程中的任何物损损失……”
2017年6月4日,原告在安装现场发生保险事故,吊装压机时,龙门吊举单元受力向反方向滑移,2号举升单元滑倒、1号举升单元倾靠在旁边已投产的舒勒压机上,龙门吊上的横梁坠落在压机顶部;事故造成配伟奥公司厂房侧墙窗户和矮墙损坏、舒勒压机受损并停产、安装的压机受损等。原告与法格公司、配伟奥公司三方确认物损332,311.61元和人工费损失115,959.38元,共计448,270.99元。事故后,法格公司依其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申请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定损核保后向其赔偿162,937.61元。原告遂赔偿了差额285,333.38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法格公司申请理赔的损失范围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相同,投保单上手写部分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写、是原告工作人员所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或其他保险凭证均是保险合同的内容。本案争议投保单、保险单中“不承担吊装过程中的任何物损损失”条款的效力。首先,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上述争议条款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为特别约定,在订立合同的前期中双方亦有磋商,故不属于格式条款,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吊装过程中产生。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按特别约定条款免责,符合合同约定,可予采信。其次,原告认为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不知道事后手写的争议条款、违背原告签约目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系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基于原告盖章行为的真实性,如果是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则投保单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被告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所有手写内容包括受益人、工程期限、物损投保金额等以及附加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均则应视为原告授权被告补记。并且,结合之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两者内容相同,也有争议的特别约定。因此原告前述意见,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285,333.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