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上诉人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余晓亚,被上诉人平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贝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贝特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贝特公司员工徐倩与平安分公司销售人员李兰兰就涉案投保沟通的过程中,徐倩已经告知对方涉案建设工程中包含吊装工程。2017年5月26日上午,徐倩通过微信发送投保单给李兰兰,构成要约,下午1时55分,李兰兰在微信上回复同意承保,构成承诺,至此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合同内容应以该日上午徐倩发送的投保单为准,该投保单中不含有“吊装过程中的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该日下午5时22分,李兰兰又通过微信发送一份投保单给徐倩,徐倩没注意到该投保单后面增加了免责条款,对该投保单也没有回应。后来平安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到贝特公司处,带走了贝特公司盖章的空白投保单,然后由平安分公司的员工填写了投保单内容,并擅自增加了“吊装过程中的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该新增加的内容没有告知贝特公司,也未得到贝特公司认可。而且平安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也未及时发送给贝特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主要情况。因此,该关于吊装过程损失不赔的条款应属无效。原审以投保单和保险单内容相同为由,即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是错误的。另外,《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而李兰兰无合法资格,平安分公司委托其销售保险,构成违法。
被上诉人平安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对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相关条款内容审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单是由贝特公司员工填写好并盖章后交给平安分公司的,并非平安分公司员工事后填写。贝特公司称平安分公司擅自篡改合同内容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分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85,333.38元(以下币种同);2.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特公司承接案外人法格锻压机床(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格公司)与配伟奥精密金属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伟奥公司)的压机安装项目,为此向平安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双方经办人通过微信交换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工程安装方案及合同文件,并提到吊装工程的情况。之后,形成投保单: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均为贝特公司;工程地址是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XXX号;工程期间为2017年6月1日上午0时至2017年7月31日下午24时;投保范围和保险金额包括安装工程项目物损保险金额8,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财产损失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等;附加条款及特别约定:“本保单不承担特种风险、不承担吊装过程中的任何物损损失……”(手写);投保人声明:“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黑体印刷);贝特公司在投保人签字栏上盖章。《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黑体)。2017年5月27日,平安公司签发《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6),保单十六条“特别约定:……2.本保单不承担吊装过程中的任何物损损失……”
2017年6月4日,贝特公司在安装现场发生保险事故,吊装压机时,龙门吊举单元受力向反方向滑移,2号举升单元滑倒、1号举升单元倾靠在旁边已投产的舒勒压机上,龙门吊上的横梁坠落在压机顶部;事故造成配伟奥公司厂房侧墙窗户和矮墙损坏、舒勒压机受损并停产、安装的压机受损等。贝特公司与法格公司、配伟奥公司三方确认物损为332,311.61元、人工费损失为115,959.38元,共计448,270.99元。事故后,法格公司依其向平安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申请理赔。平安公司定损核保后向其赔偿162,937.61元。贝特公司遂赔偿了差额285,333.38元。
一审中,平安分公司确认法格公司申请理赔的损失范围与本案中贝特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相同,投保单上手写部分不是平安分公司工作人员所写,是贝特公司工作人员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或其他保险凭证均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争议的投保单、保险单中“不承担吊装过程中的任何物损损失”条款的效力,首先,《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上述争议条款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为特别约定,在订立合同的前期中双方亦有磋商,故不属于格式条款,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贝特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吊装过程中产生,因此,平安分公司抗辩按特别约定条款免责,符合合同约定,可予采信。其次,贝特公司认为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不知道事后手写的争议条款、违背签约目的。平安分公司认为系贝特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基于贝特公司盖章行为的真实性,如果是贝特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则投保单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平安分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所有手写内容包括受益人、工程期限、物损投保金额等以及附加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均则应视为贝特公司授权补记。并且,结合之后平安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两者内容相同,也有争议的特别约定。因此贝特公司前述意见,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贝特公司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贝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7月3日、5日贝特公司员工徐倩与平安分公司员工李兰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李兰兰不具有销售保险的资格,以及投保单上的手写内容是李兰兰所写。
被上诉人平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微信内容不能证明贝特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平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贝特公司的证据审查认为,该等聊天记录中既无法体现李兰兰是否具有销售保险的资格,也无法体现投保单上的手写内容究竟是何人填写,无法证明贝特公司的举证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贝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徐倩和李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26日下午1时55分,李兰兰发信称“这个小合同没有多的优惠呢”,徐倩回复“好吧,那就买吧,你先发一个报价单给我吧,我先让老板确认”。同日下午5时22分,李兰兰通过微信链接形式发送一份投保单给徐倩,徐倩回复“时间你帮我保一个月吧,自动延续一个月”。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5时22分李兰兰微信链接发送的投保单中包含对吊装过程中的物质损失不予赔付的条款。贝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该链接的打印件,其中“特别约定”一栏里记载“本保单不承担吊装过程中的任何物质损失”。2.原审庭审中,平安分公司提交一份法格公司致贝特公司的《索赔通知书》,其中记载“贵司在2017年6月4日在苏州配伟奥PWO压机吊装翻身作业中龙门吊倒塌,导致客户现场受损……”,贝特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二审庭审中,贝特公司称其诉请的损失并非发生在吊装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6日下午1时55分,平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沟通中表示无法给予优惠,贝特公司工作人员则回复称“先发一个报价单给我吧,我先让老板确认”,显见当时双方仍处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并未就投保达成一致,贝特公司上诉称2017年5月26日下午1时55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日下午5时22分平安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链接向贝特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包含了对吊装过程中的损失不赔的条款,贝特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时间你帮我保一个月吧,自动延续一个月”,可见其对该投保单内容予以认可,之后贝特公司盖章的书面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也手写记载了关于吊装不赔的内容,故原审认定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贝特公司称投保单上手写部分系平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将盖好章的投保单带走后擅自填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证明该投保单上的手写部分系何人所写,也无证据证明该手写部分与贝特公司盖章的时间先后;其次,即使假设贝特公司确实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该行为也应视为授权平安分公司对空白部分予以补记。况且关于吊装不赔的内容,平安分公司事先已经通过微信链接发送给贝特公司,投保单上的相关手写内容并未超出双方微信协商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贝特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贝特公司称平安分公司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故意隐瞒合同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贝特公司另上诉称平安分公司工作人员李兰兰不具有销售保险的资格,违反《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贝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兰兰不具有销售保险的资格;其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作为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行政管理性质的部门规章,即使保险公司违反其中的规定,也应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理,而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故贝特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贝特公司在二审中称涉案损失并非在吊装过程中产生,但是平安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法格公司致贝特公司的《索赔通知书》中明确记载“……吊装翻身作业中龙门吊倒塌,导致客户现场受损……”,贝特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而且贝特公司在其原审诉状中对涉案事故的描述以及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也均反映贝特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在吊装过程中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二审中突然改称涉案损失并非在吊装过程中产生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双方所订保险合同中关于吊装损失不予理赔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且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在吊装过程中,故平安分公司有权援引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贝特公司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主张两名被上诉人承担理赔义务,与约不符,原审判决驳回并无不当。贝特公司称其在缔约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对方建筑工程中存在吊装工程,该上诉理由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贝特公司认为在其已经明确说明投保目的的情况下,平安分公司工作人员推荐了不能覆盖投保目的的保险产品,而贝特公司也同意投保该项保险,则对于贝特公司无法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损失,平安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简言之,该上诉理由并非针对系争保险合同的履行,而是针对平安分公司在缔约磋商过程中的行为是否造成贝特公司损失,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淆。本案中贝特公司诉请对方依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故该项理由不能支撑其诉请,贝特公司如就其他法律关系有所争议,可另行诉讼,相关主张可否成立,应另案审理判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颖琦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