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望东,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涂望东、上诉人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望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改判贝特公司支付涂望东2021年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14.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5,000元,加班费2,227.32元。事实和理由:涂望东的薪资由三部分组成,每月15日发放的合同金额6,950元,每月25日发放的绩效工资,每年春节前发放的年终绩效。涂望东要求贝特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差额有实际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和聊天记录为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平均工资的1.5倍计算,根据银行流水和应发未发工资计算,涂望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90元,涂望东只按照聊天记录中贝特公司所称的15,000元计算。代通金应按一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是贝特公司提出的2月份工资。
贝特公司辩称,2021年1月涂望东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应为10,425元,代通金应根据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为5,432元。
贝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贝特公司无需支付涂望东2021年1月考核工资,无需支付涂望东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72,138元,贝特公司支付涂望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25元。事实和理由:涂望东提交给客户的工机具校验证书中有13份是在贝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造假形成,贝特公司原决定以涂望东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其求职需求,出于善意考虑,最终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涂望东签收确认。涂望东提供的录音因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不应被采纳,偷录的音频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录音中所提及的贝特公司员工宋某为办公室文员,不负责薪酬制度工作。涂望东提交的转账记录是与案外人发生,金额不等,交易往来亦不定期,不具备发放工资的性质。退一步说,涂望东在工作中发生严重错误,贝特公司有理由不通过其绩效考核,不支付或少支付其绩效考核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6,950元,故贝特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10,425元。贝特公司之所以在解除通知书中保留涂望东2020年度绩效奖,是因为公司同意进行年度绩效考核,有规定程序,通知发出时尚未进行2020年度考核,贝特公司出于谨慎考虑,不直接剥夺其年度绩效奖金的可能性,但统一考评中,涂望东的考核结果为不及格,不符合发放的标准,故贝特公司不应支付该年终考核奖金。另,仲裁开庭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并非一审判决所说2021年5月6日,该日贝特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在外地出差,期间虽曾收到仲裁人员电话,但致电内容为仲裁人员将涉案录音发至陈某邮箱,让其确认,陈某并未作出回复。贝特公司收悉仲裁裁决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沪0113民初17379号,贝特公司收悉本案一审判决书当日收到(2021)沪0113民初17379号审结、审结方式为并案审理的短信,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贝特公司充分举证答辩的权利。
涂望东辩称,贝特公司集体造假,并利用此事件拖欠其工资,谈话录音和聊天记录可证明贝特公司承诺支付其2020年绩效年终奖金,其余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涂望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特公司支付涂望东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0,378.39元;2.贝特公司支付涂望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3.贝特公司支付涂望东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替代通知金15,000元;4.贝特公司支付涂望东2020年度绩效奖72,138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特公司无需支付涂望东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204.76元;2.不同意支付涂望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75.50元,仅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望东于2019年9月2日入职贝特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涂望东工资为6,950元/月。贝特公司每月15日(按6,950元/月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涂望东上月工资。2021年1月29日,涂望东、贝特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将支付你(涂望东)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额外再支付你2月份的工资作为代通金,以及2020年度绩效奖”。涂望东领取2021年1月工资6,95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涂望东于2021年4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贝特公司支付: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8,518.6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替代金15,000元;4.2020年度绩效奖72,138元;5.2021年1月报销款946元。仲裁庭庭审中,涂望东主张贝特公司每月15日向其转账基本工资6,950元,贝特公司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每月25日向其转账考核工资,2021年1月的考核工资及36%的部分尚未领取。2021年1月考核工资的计算基数是2,807元,系数根据工作地点,公司办公室为1,广州项目上为1.36,当月涂望东在办公室13天,在广州12天,故2021年1月期间涂望东考核工资的计算方式为:2807/21.75*13+2807/30*1.36*12。仲裁庭庭审中,涂望东提交:(1)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钉钉绩效自评记录,显示涂望东上述期间评定不同的考核系数(0.917至0.994不等);(2)对象为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象为宋某的钉钉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涂望东称徐某1为人事主管,宋某为人事助理。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固定工资、考核工资、考核系数、年绩效比例为36%等栏目,并陈述:“您大概看下,有问题可以问我……我们薪资分公司和项目上,项目系数根据难易度,正常是1.2……”;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4日其陈述:“工资是每月15号发基本工资,25号发考核工资……”,宋某的钉钉聊天记录显示向某发送工资组成表格,表格中有一栏为2807,并告知涂望东广州系数为1.36,合肥为1.2。涂望东询问:“工资条给我看看,来了几个月,没见过工资条”,宋某回复:“公司没有工资条,你应该和徐某1谈过工资结构吧,在办公室工资是基本工资+考核工资*系数,系数就是每个月领导审批的那个绩效自评系数”;(3)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贝特公司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分别向涂望东转账5,712元、5,712元、5,690元、5,266元、4,825元、5,734元、5,733元、5,733元、5,733元、5,733元、5,733元、5,733元,涂望东主张上述钱款为每月基本工资。转账记录另显示案外人尚某于上述期间每月25日前后向涂望东分别转账2,573元、2,618元、2,780元、2,697元、2,727元、2,754元、3,930元、6,176元、6,196元、6,196元、6,197元,涂望东主张上述钱款分别为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考核工资(2020年2月因疫情无考核工资)。(4)2021年1月25日及2021年1月27日涂望东与贝特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某之间的对话录音、2021年1月26日涂望东与陈某、徐某1、宋某之间的对话录音。2021年1月25日的录音中陈某陈述:“因为我们这边财务规定真的不能把明细给到你,但是你可以看到,一栏是多了很多,你自己心里也明白,因为是我们项目当中的一个系数……所以你在办公室的时候是八千九千应发额,然后刚才给你看的时候,你那个应发的10月份以后是不是一万三左右,蛮多了……”。2021年1月26日的录音中,宋某陈述:“当初徐某1应该给你那个按照1.2或1.36的那个公式,按照项目的系数来的……”,涂望东询问:“给过我很窄很长的一条,用微信发给我的对吧?”,徐某1陈述:“嗯”,宋某陈述:“然后每个项目的系数不一样……你8月份在瓦里安和那个测量项目,所以8月份有三个部分组成的……9月份在瓦里安的话,系数是1.36算的,一万三。然后十月份因为你那个工龄在公司满了一年了,所以那个就加了20块钱”。涂望东询问:“嗯,好,这个能发给我看吗?”,宋某答复:“不方便”。2021年1月27日的录音中陈某陈述:“一个是解聘通知书,一个保密协议,签掉,钱给你……通知书上面金额我就不写了,涉及交税的问题……你担心我们会不给或少给你?……经济补偿金一定是你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你还有全年绩效这块,对不对?绩效这块当初您入职时我们不是给过你那个表格的吗?我们这个工资这边绩效这块后面36%,64%,也是定好的……绩效奖也是,你去年拿的所有钱,12个月份的,一共多少钱?然后这是64%,然后,这就是数学嘛,算出来后面那个36%是多少?7万多块钱,少一分都可以去说我们的,根本不需要把金额写上去……”。仲裁庭庭审中,贝特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钉钉绩效自评真实性认可;(3)对于宋某的聊天记录,贝特公司当庭认为单位和员工谈薪资是入职时正式谈的,私下谈的贝特公司是不予认可的。(仲裁庭)庭审后,宝山仲裁委员会询问贝特公司宋某聊天记录真实性,2021年5月6日贝特公司回复称宋某的聊天记录仅为私人之间的聊天,不能代表公司意见。2021年5月6日,宝山仲裁委员会询问陈某2021年1月27日录音真实性,陈某表示录音确为与涂望东之间的对话。2021年5月8日,宝山仲裁委员会又收到贝特公司《仲裁相关材料事件回复》,称宋某为办公室文员,不负责薪酬制度工作,贝特公司薪酬发放实行保密制度,宽泛薪酬制度,因此仅总经理和人事经理可对员工解释薪酬结构和发放方式。贝特公司另在《仲裁相关材料事件回复》中称公司人事与涂望东多次进行谈话,每次谈话时间超过一小时,对方未经同意擅自录音,经过摘选剪辑,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充分理由予以怀疑。2021年5月12日,宝山仲裁委员会又收到贝特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对宋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因录音缺乏完整性,存在剪辑、拼接可能性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21年5月13日,宝山仲裁委员会向宋某进行调查,宋某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可涂望东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的账户系其本人账户,然内容不是宋某本人发送的,电脑是贝特公司的电脑,其他员工也是可以操作的。另,在宝山仲裁委员会2021年5月13日的调查中,陈某陈述2021年1月25日录音中有其本人,但谈话对象并非涂望东,系其与另一不能胜任岗位员工在谈离职事宜。宝山仲裁委员会向宋某询问2021年1月26日录音中有无其本人声音,宋某起初陈述:“我听着有,但我没有和涂望东说过工资的事情”。经宝山仲裁委员会反复询问,宋某陈述:“录音中不是本人的声音”。2021年1月27日的录音,陈某陈述里面不是其本人的声音。陈某另主张,之前回复宝山仲裁委员会录音确为与涂望东之间的对话有误,回复宝山仲裁委员会意见时实际还未收听录音。2021年5月17日宝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贝特公司支付涂望东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204.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75.5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金5,432元、2021年1月报销款946元,对涂望东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涂望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贝特公司进行了质证:(1)银行流水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贝特公司每月15日向涂望东发放基本工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每月25日向涂望东发放绩效工资,2020年1月20日通过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林个人账户向涂望东发放2019年度绩效工资。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上海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林,股东为唐林、上海B有限公司和贝特公司,尚某是上海B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尚某向涂望东发放的款项是涂望东的绩效工资。(2)涂望东与贝特公司人事部门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人事部门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涂望东与陈某、宋某以及徐某1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投标造假行为原本是公司行为,公司对此知情,也有资深员工向涂望东进行造假的授意,只不过事发后将责任转嫁到涂望东个人身上。事发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贝特公司也承诺给予涂望东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和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金。贝特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谈话录音认为是经涂望东剪辑的,亦不予认可,对录音中的谈话人物声音是否是徐某1、宋某和陈某本人的声音,贝特公司表示不清楚。
一审审理中,贝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涂望东进行了质证:(1)劳动合同、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单,证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解除。涂望东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2)工资发放清单、加班工资计算清单,证明贝特公司已足额支付涂望东工资。涂望东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3)涂望东的电子邮件截图、涂望东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聊天文件包截图,证明涂望东在职期间教唆同事编造虚假文件的事实。涂望东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造假是经资深员工授意的。(4)项目方邮件截图、事故调查报告和补救措施,证明涂望东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贝特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涂望东的造假行为也是不能取得2020年度绩效奖的根本原因。涂望东对邮件截图认可,对事故调查报告和补救措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员工手册和涂望东考核表,证明涂望东因造假行为考核不合格,不应当取得2020年度年终奖。涂望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都是涂望东离职后贝特公司单方面后补的。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贝特公司,为何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承诺向涂望东支付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后又不同意发放。贝特公司称当时按程序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月29日,而单位考核是在2021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进行考核,涂望东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故不发放年终绩效奖。一审法院另询问贝特公司,为何不在涂望东离职时对涂望东进行考核。贝特公司答考核时间是固定的,不可能因某个员工离职而提前考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贝特公司称涂望东工资为6,950元/月,不认可涂望东有考核工资。涂望东称其工资由6,950元/月的基本工资、考核工资(两者相加占64%)以及年度绩效奖(占36%)组成,贝特公司每月15日发放基本工资,案外人尚某每月25日发放考核工资。关于涂望东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据此,涂望东对其主张于仲裁庭庭审及本案庭审中提交了钉钉绩效自评、微信及钉钉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对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宋某的聊天记录,经宝山仲裁委员会反复询问贝特公司意见,仲裁庭庭审时及贝特公司之后提交的《仲裁相关材料事件回复》中,均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在后一次提交的《法律意见》中否认宋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宋某在宝山仲裁委员会询问笔录中也确认钉钉聊天记录所属账户系其本人账户。关于谈话录音,贝特公司在向宝山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相关材料事件回复》及《法律意见》中并未对其中的人物声音提出异议,贝特公司代理人陈某于2021年5月6日仲裁庭庭审时亦认可2021年1月27日的录音系其与涂望东之间的对话。然在宝山仲裁委员会2021年5月13日的仲裁庭调查中,陈某又否认2021年1月27日的录音中有其本人声音。宋某关于2021年1月26日录音,在宝山仲裁委员会起初陈述像有本人声音,经宝山仲裁委员会反复询问后又予以否认。在本次庭审中,贝特公司又对所有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谈话录音认为是涂望东单方录音且经过剪辑,对谈话录音中人物声音是否(为)贝特公司员工陈某、宋某等人的声音表示听不清,不清楚。贝特公司对于涂望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的质证意见在仲裁庭庭审阶段以及本案庭审阶段存有前后矛盾,多次反复的情形,且贝特公司无充分证据能推翻前述的自认,故一审法院对于贝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根据涂望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涂望东与宋某之间的钉钉聊天记录与涂望东主张的工资组成相符,涂望东与陈某、宋某之间关于月应发工资总额的对话录音与涂望东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相符,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涂望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涂望东所主张的工资组成及考核工资计算方式,即涂望东工资由6,950元/月的基本工资、考核工资(两者相加占64%)以及年度绩效奖(占36%)组成。综上,贝特公司应支付涂望东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考核工资差额3,204.76元。涂望东主张2021年1月工资差额中含有36%年终绩效奖部分,2021年度的年终奖需在2021年年底考核后发放,涂望东目前不符合发放条件,故对涂望东要求贝特公司支付2021年1月年终绩效部分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涂望东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涂望东、贝特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贝特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确认同意支付涂望东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额外再支付涂望东2月份的工资作为代通金。根据涂望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贝特公司应支付涂望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58元。关于代通金,贝特公司认可以2月份工资作为支付代通金的标准,考虑到涂望东2021年2月已不再为贝特公司工作,未为贝特公司创造收益与价值,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贝特公司支付涂望东代通金的标准,即6,950元。
关于2020年度的绩效工资。贝特公司主张涂望东负责的广州瓦里安项目,其未按要求将产品送检,并指使他人伪造产品校准证书,后被瓦里安公司发现,给贝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按考核规定涂望东年终考核不合格,不享受2020年度绩效奖。庭审中,贝特公司称于2021年1月9日发现涂望东造假的情形,于2021年1月10日开始调查,涂望东于2021年1月12日从该项目上撤离返沪,之后留在上海的办公室里。涂望东亦认可其在工作中存有伪造校准证书的情况,可见涂望东的行为确实违背了职业操守。然,在2021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时,贝特公司却向涂望东承诺支付其2020年的绩效工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此时贝特公司已知晓涂望东在工作中伪造校准证书的情形,且已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贝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每年对员工进行考核,且是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应明知涂望东的该严重违纪行为会造成当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后果。但贝特公司在事后发送给涂望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仍向涂望东承诺将向其发放2020年度的考核奖,系贝特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另,在2021年1月27日贝特公司代理人陈某和涂望东的谈话录音中,陈某也向涂望东陈述:“绩效奖也是,你去年拿的所有钱,12个月份的,一共多少钱?然后这是64%,然后,这就是数学嘛,算出来后面那个36%是多少?7万多块钱,少一分都可以去说我们的,根本不需要把金额写上去……”可见当时贝特公司是在知晓涂望东严重违纪的情况下,仍愿意支付涂望东2020年度绩效工资7万余元。贝特公司同意支付涂望东2020年度绩效奖,既是贝特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当时经双方协商的结果,对此双方均应恪守。综上,贝特公司应根据涂望东的工资结构,支付涂望东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72,138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贝特公司支付涂望东2021年1月报销款946元,因涂望东、贝特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涂望东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考核工资差额3,204.76元;二、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涂望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58元;三、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涂望东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替代金6,950元;四、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涂望东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72,138元;五、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涂望东2021年1月报销款946元;六、驳回涂望东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涂望东提供五组新证据,证据一为宝劳人仲(2021)办字第1140号仲裁材料,证明贝特公司起诉涂望东造假,后贝特公司撤诉;证据二为贝特公司三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报,证明年报中三家公司电话地址均相同;证据三为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某入职时间为2020年10月底;证据四为其与张某、徐某2的聊天记录及张某、张琦的名片,证明造假行为是贝特公司的集体行为;证据五项目管理提成比例审批表,证明广州瓦里安项目的项目经理不是涂望东。贝特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些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贝特公司撤回仲裁申请是因为造假行为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立项调查,贝特公司决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形成责任认定后再行追究,并保留追究造假责任的权利;年报、聊天记录、项目管理提成比例审批表、名片均无法达到涂望东的证明目的。
贝特公司提供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客户负责人发给张某、涂望东、唐某的电子邮件,贝特公司的《员工手册》,涂望东与张某、徐某2的钉钉聊天记录,涂望东、唐某在涂望东广州项目期间对外发送的所有邮件清单,张琦的情况说明,证明涂望东的造假行为致使贝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其造假行为系故意且情节恶劣,有违诚信原则,依据《员工手册》不符合绩效奖金发放条件,涂望东是广州项目的项目经理、唐某只负责现场具体作业,张琦是受涂望东教唆配合造假,并非职务行为。涂望东质证后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贝特公司造假的集体行为被处罚,不能证明涂望东有造假行为;无法确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员工手册》没有涂望东签名不应被采纳,双方系协商解除;聊天内容可以证明贝特公司集体造假;张琦系贝特公司员工,存在利益关联,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贝特公司与涂望东均认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贝特公司在发送给涂望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支付涂望东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2月份工资作为代通金,以及2020年度绩效奖,贝特公司应当恪守承诺,依约履行。贝特公司表示2021年5月6日仲裁人员通过电话要求陈某确认案涉录音,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仲裁庭庭审中。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在仲裁庭庭审中要求其确认并不影响对录音内容的判断。一审法院结合涂望东提供的银行流水、聊天记录及录音材料,确认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和代通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至于贝特公司认为录音系偷录,不应被采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涂望东提供的录音中,涉及涂望东与贝特公司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录制,也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且能够客观反映涂望东与贝特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该份录音证据、聊天记录等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于法有据。关于涂望东2020年的绩效奖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贝特公司认为涂望东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按照公司考核规定不应发放。对此,贝特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明确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贝特公司即知晓其所称的涂望东造假的事件,故一审法院认为贝特公司在知晓涂望东严重违纪的情形下作出的权利处分,贝特公司应当遵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一审审理中,贝特公司就其诉请进行了举证和阐述理由,贝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支付涂望东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涂望东工资构成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故一审法院根据涂望东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收入判定贝特公司应支付涂望东的经济补偿金及根据2月份的工资判定代通金数额无误,本院对涂望东上诉要求按其计算金额进行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21年1月工资差额即年终奖争议,鉴于一审法院因审理时尚未达到年终奖支付时间而准予涂望东另行主张,并不损害涂望东的利益,故本院对该争议不予处理。关于涂望东在二审中提出的加班费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涂望东、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涂望东与上诉人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陈 樱
审 判 员 武之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蔺皓然
书 记 员 蔺皓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