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738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香草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超,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歆汝,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珺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超,被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歆汝、余晓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78.3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替代通知金15,000元;4.2020年度绩效奖72,138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9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15,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考核工资以及年终绩效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由被告每月转账发放,考核工资由被告关联公司的负责人每月转账发放,两者相加占原告工资总额64%,剩余36%于年底以年终绩效奖的形式发放。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额外再支付2月份工资作为代通金,以及2020年度绩效奖。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实际履行。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遂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诉称: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也不存在由案外人向原告每月支付考核工资的事实。原告在职期间在所负责的项目中,存在向合作单位提供造假工机具校验证书的情形,被合作单位发现,对被告造成了严重不良的影响。被告本可以直接开除原告,但考虑到原告身为技术人员,为了避免对其日后再就业有不利影响,故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存有造假行为,原告年度考核被定为不合格,故应全部扣发原告2020年度的绩效奖。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另,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204.76元;2.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75.50元,仅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25元。
原告***辩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应支付相应差额。被告应根据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6,950元/月。被告每月15日(按6,950元/月)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将支付你(原告)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额外再支付你2月份的工资作为代通金,以及2020年度绩效奖”。原告领取2021年1月工资6,95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8,518.6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替代金15,000元;4.2020年度绩效奖72,138元;5.2021年1月报销款946元。仲裁庭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15日向其转账基本工资6,950元,被告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秀英每月25日向其转账考核工资,2021年1月的考核工资及36%的部分尚未领取。2021年1月考核工资的计算基数是2,807元,系数根据工作地点,公司办公室为1,广州项目上为1.36,当月原告在办公室13天,在广州12天,故2021年1月期间原告考核工资的计算方式为:2807/21.75X13+2807/30X1.36X12。仲裁庭庭审中,原告提交:(1)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钉钉绩效自评记录,显示原告上述期间评定不同的考核系数(0.917至0.994不等);(2)对象为徐倩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象为宋丹的钉钉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徐倩为人事主管,宋丹为人事助理。徐倩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固定工资、考核工资、考核系数、年绩效比例为36%等栏目,并陈述:“您大概看下,有问题可以问我……我们薪资分公司和项目上,项目系数根据难易度,正常是1.2……”;宋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4日其陈述:“工资是每月15号发基本工资,25号发考核工资……”,宋丹的钉钉聊天记录显示向原告发送工资组成表格,表格中有一栏为2807,并告知原告广州系数为1.36,合肥为1.2。原告询问:“工资条给我看看,来了几个月,没见过工资条”,宋丹回复:“公司没有工资条,你应该和徐倩谈过工资结构吧,在办公室工资是基本工资+考核工资X系数,系数就是每个月领导审批的那个绩效自评系数”;(3)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分别向原告转账5,712元、5,712元、5,690元、5,266元、4,825元、5,734元、5,733元、5,733元、5,733元、5,733元、5,733元、5,733元,原告主张上述钱款为每月基本工资。转账记录另显示案外人尚秀英于上述期间每月25日前后向原告分别转账2,573元、2,618元、2,780元、2,697元、2,727元、2,754元、3,930元、6,176元、6,196元、6,196元、6,197元,原告主张上述钱款分别为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考核工资(2020年2月因疫情无考核工资)。(4)2021年1月25日及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歆汝之间的对话录音、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陈歆汝、徐倩、宋丹之间的对话录音。2021年1月25日的录音中陈歆汝陈述:“因为我们这边财务规定真的不能把明细给到你,但是你可以看到,一栏是多了很多,你自己心里也明白,因为是我们项目当中的一个系数……所以你在办公室的时候是八千九千应发额,然后刚才给你看的时候,你那个应发的10月份以后是不是一万三左右,蛮多了……”。2021年1月26日的录音中,宋丹陈述:“当初徐倩应该给你那个按照1.2或1.36的那个公式,按照项目的系数来的……”,原告询问:“给过我很窄很长的一条,用微信发给我的对吧?”,徐倩陈述:“嗯”,宋丹陈述:“然后每个项目的系数不一样……你8月份在瓦里安和那个测量项目,所以8月份有三个部分组成的……9月份在瓦里安的话,系数是1.36算的,一万三。然后十月份因为你那个工龄在公司满了一年了,所以那个就加了20块钱”。原告询问:“嗯,好,这个能发给我看吗?”,宋丹答复:“不方便”。2021年1月27日的录音中陈歆汝陈述:“一个是解聘通知书,一个保密协议,签掉,钱给你……通知书上面金额我就不写了,涉及交税的问题……你担心我们会不给或少给你?……经济补偿金一定是你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你还有全年绩效这块,对不对?绩效这块当初您入职时我们不是给过你那个表格的吗?我们这个工资这边绩效这块后面36%,64%,也是定好的……绩效奖也是,你去年拿的所有钱,12个月份的,一共多少钱?然后这是64%,然后,这就是数学嘛,算出来后面那个36%是多少?7万多块钱,少一分都可以去说我们的,根本不需要把金额写上去……”。仲裁庭庭审中,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徐倩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钉钉绩效自评真实性认可;(3)对于宋丹的聊天记录,被告当庭认为单位和员工谈薪资是入职时正式谈的,私下谈的被告单位是不予认可的。庭审后,宝山仲裁委员会询问被告宋丹聊天记录真实性,2021年5月6日被告回复称宋丹的聊天记录仅为私人之间的聊天,不能代表公司意见。2021年5月6日,宝山仲裁委员会询问陈歆汝2021年1月27日录音真实性,陈歆汝表示录音确为与原告之间的对话。2021年5月8日,宝山仲裁委员会又收到被告《仲裁相关材料事件回复》,称宋丹为办公室文员,不负责薪酬制度工作,被告公司薪酬发放实行保密制度,宽泛薪酬制度,因此仅总经理和人事经理可对员工解释薪酬结构和发放方式。被告另在《仲裁相关材料事件回复》中称公司人事与原告多次进行谈话,每次谈话时间超过一小时,对方未经同意擅自录音,经过摘选剪辑,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充分理由予以怀疑。2021年5月12日,宝山仲裁委员会又收到被告律师的《法律意见》,对宋丹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因录音缺乏完整性,存在剪辑、拼接可能性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21年5月13日,宝山仲裁委员会向宋丹进行调查,宋丹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的账户系其本人账户,然内容不是宋丹本人发送的,电脑是被告的电脑,其他员工也是可以操作的。另,在宝山仲裁委员会2021年5月13日的调查中,陈歆汝陈述2021年1月25日录音中有其本人,但谈话对象并非原告,系其与另一不能胜任岗位员工在谈离职事宜。宝山仲裁委员会向宋丹询问2021年1月26日录音中有无其本人声音,宋丹起初陈述:“我听着有,但我没有和原告说过工资的事情”。经宝山仲裁委员会反复询问,宋丹陈述:“录音中不是本人的声音”。2021年1月27日的录音,陈歆汝陈述里面不是其本人的声音。陈歆汝另主张,之前回复宝山仲裁委员会录音确为与原告之间的对话有误,回复宝山仲裁委员会意见时实际还未收听录音。2021年5月17日宝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204.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75.5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金5,432元、2021年1月报销款946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银行流水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秀英每月25日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2020年1月20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林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2019年度绩效工资。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上海鼓簧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林,股东为唐林、上海鼓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尚秀英是上海鼓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尚秀英向原告发放的款项是原告的绩效工资。(2)原告与被告人事部门徐倩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人事部门宋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陈歆汝、宋丹以及徐倩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投标造假行为原本是公司行为,公司对此知情,也有资深员工向原告进行造假的授意,只不过事发后将责任转嫁到原告个人身上。事发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承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和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金。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谈话录音认为是经原告剪辑的,亦不予认可,对录音中的谈话人物声音是否是徐倩、宋丹和陈歆汝本人的声音,被告表示不清楚。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劳动合同、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单,证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2)工资发放清单、加班工资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的电子邮件截图、原告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聊天文件包截图,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教唆同事编造虚假文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造假是经资深员工授意的。(4)项目方邮件截图、事故调查报告和补救措施,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造假行为也是不能取得2020年度绩效奖的根本原因。原告对邮件截图认可,对事故调查报告和补救措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员工手册和原告考核表,证明原告因造假行为考核不合格,不应当取得2020年度年终奖。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都是原告离职后被告单方面后补的。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为何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承诺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后又不同意发放。被告称当时按程序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月29日,而单位考核是在2021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进行考核,原告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故不发放年终绩效奖。本院另询问被告,为何不在原告离职时对原告进行考核。被告答考核时间是固定的,不可能因某个员工离职而提前考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称原告工资为6,950元/月,不认可原告有考核工资。原告称其工资由6,950元/月的基本工资、考核工资(两者相加占64%)以及年度绩效奖(占36%)组成,被告每月15日发放基本工资,案外人尚秀英每月25日发放考核工资。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据此,原告对其主张于仲裁庭庭审及本案庭审中提交了钉钉绩效自评、微信及钉钉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对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宋丹的聊天记录,经宝山仲裁委员会反复询问被告意见,仲裁庭庭审时及被告之后提交的《仲裁相关材料事件回复》中,均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在后一次提交的《法律意见》中否认宋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宋丹在宝山仲裁委员会询问笔录中也确认钉钉聊天记录所属账户系其本人账户。关于谈话录音,被告在向宝山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相关材料事件回复》及《法律意见》中并未对其中的人物声音提出异议,被告代理人陈歆汝于2021年5月6日仲裁庭庭审时亦认可2021年1月27日的录音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对话。然在宝山仲裁委员会2021年5月13日的仲裁庭调查中,陈歆汝又否认2021年1月27日的录音中有其本人声音。宋丹关于2021年1月26日录音,在宝山仲裁委员会起初陈述像有本人声音,经宝山仲裁委员会反复询问后又予以否认。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又对所有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谈话录音认为是原告单方录音且经过剪辑,对谈话录音中人物声音是否被告员工陈歆汝、宋丹等人的声音表示听不清,不清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的质证意见在仲裁庭庭审阶段以及本案庭审阶段存有前后矛盾,多次反复的情形,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能推翻前述的自认,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与宋丹之间的钉钉聊天记录与原告主张的工资组成相符,原告与陈歆汝、宋丹之间关于月应发工资总额的对话录音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相符,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资组成及考核工资计算方式,即原告工资由6,950元/月的基本工资、考核工资(两者相加占64%)以及年度绩效奖(占36%)组成。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考核工资差额3,204.76元。原告主张2021年1月工资差额中含有36%年终绩效奖部分,2021年度的年终奖需在2021年年底考核后发放,原告目前不符合发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年终绩效部分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原、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确认同意支付原告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额外再支付原告2月份的工资作为代通金。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58元。关于代通金,被告认可以2月份工资作为支付代通金的标准,考虑到原告2021年2月已不再为被告工作,未为被告创造收益与价值,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的标准,即6,950元。
关于2020年度的绩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负责的广州瓦里安项目,其未按要求将产品送检,并指使他人伪造产品校准证书,后被瓦里安公司发现,给被告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按考核规定原告年终考核不合格,不享受2020年度绩效奖。庭审中,被告称于2021年1月9日发现原告造假的情形,于2021年1月10日开始调查,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从该项目上撤离返沪,之后留在上海的办公室里。原告亦认可其在工作中存有伪造校准证书的情况,可见原告的行为确实违背了职业操守。然,在2021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时,被告却向原告承诺支付其2020年的绩效工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此时被告已知晓原告在工作中伪造校准证书的情形,且已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每年对员工进行考核,且是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应明知原告的该严重违纪行为会造成当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后果。但被告在事后发送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仍向原告承诺将向其发放2020年度的考核奖,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另,在2021年1月27日被告代理人陈歆汝和原告的谈话录音中,陈歆汝也向原告陈述:“绩效奖也是,你去年拿的所有钱,12个月份的,一共多少钱?然后这是64%,然后,这就是数学嘛,算出来后面那个36%是多少?7万多块钱,少一分都可以去说我们的,根本不需要把金额写上去……”可见当时被告是在知晓原告严重违纪的情况下,仍愿意支付原告2020年度绩效工资7万余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度绩效奖,既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当时经双方协商的结果,对此双方均应恪守。综上,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支付原告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72,138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报销款946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考核工资差额3,204.76元;
二、被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58元;
三、被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替代金6,950元;
四、被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72,138元;
五、被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报销款946元;
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上海贝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