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1102民初690号
原告:**,女,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家务,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男,1946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胡金勇,男,1996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打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胡桂芬,女,2002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住江西省婺源县,
法定代理人:**(系胡桂芬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红,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统一信用代码:913611007723698014。
法定代表人:张全根,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信用代码91310116134703182D。
法定代表人:林乐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信用代码91310116560163617U。
法定代表人:吴伟奇,该公司
被告:邵健,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就职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学校,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程开林,男,汉族,江西省婺源县,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胡金勇、胡桂芬诉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邵健、第三人程开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金勇、胡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8月间,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由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嘉怡华府二期15—24号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嘉怡华府二期15—24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邵健全权负责工程的具体事宜。2014年1月5日,邵健又与第三人程开林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其中的16、17、19、20、22、23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分包给程开林,后程开林联系其婺源老乡胡文雄、王永盛合伙承建该工程。2014年9月29日,王永盛退股。此后,上述工程项目由程开林和胡文雄二人负责施工管理。2015年5月13日,胡文雄不幸去世,后胡文雄表弟王晏金代替胡文雄负责工地相关工作,并于2015年10月19日与程开林签订协议,明确了经结算后胡文雄在嘉怡华府工程项目中应得的剩余工程款为430万元。2015年12月9日,程开林与胡文雄家属签订《嘉怡华府二期7+1内部协议》,明确胡文雄生前在嘉怡华府工程项目中应得的工程款变更为300万元。原告认为胡文雄已去世,其承建的嘉怡华府工程项目应得的工程款一部分是胡文雄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部分是胡文雄个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三被告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审理后,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由程开林偿付原告3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由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审第三人程开林、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赣11民终144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胡金勇、胡桂芬诉请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邵健、程开林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其利息的依据是2015年12月29日死者胡文雄家属(***、王宴金、俞华盛)与程开林签订的《嘉怡华府二期7+1内部协议》,该协议是胡文雄家属与程开林就合伙事实而形成的内部协议,具有退伙协议的性质,故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合伙协议纠纷。且认为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人继承的是遗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四原告作为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认为原一审错列当事人,作出了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重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王宴金、俞华盛与程开林签订的《嘉怡华府二期7+1内部协议》,该协议具有退伙协议的性质,且该协议约定由程开林负责追要工程款,故四原告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及诉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金勇、胡桂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凝视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凯
审 判 员 张 卫
人民陪审员 周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