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11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1975年10月15日生,住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明叔路9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11007723698014。
法定代表人:张全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云,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顺玉,女,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家务,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红,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关林,男,1946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红,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勇,男,1996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打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红,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芬,女,2002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红,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10116134703182D。
法定代表人:林乐忠,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鲁堰村8组2188号2幢201室,统一信用代码91310116560163617U。
法定代表人:吴伟奇。
原审被告:邵健,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就职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学校,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顺玉、胡关林、胡金勇、胡桂芬、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邵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俞顺玉、胡关林、胡金勇、胡桂芬在一审法院诉请上诉人***、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福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邵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其利息,该主张依据的是2015年12月29日死者胡文雄家属(胡关林、王宴金、俞华盛)与上诉人***签订的《嘉怡华府二期7+1内部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是胡文雄家属与上诉人***,胡文雄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胡文雄去世后,其家属与上诉人***就合伙事实而形成的内部协议。该协议具有退伙协议性质,故本案实际上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合伙协议纠纷混在一起审理,又混在一起判决,明显属于混淆法律关系,并且错列了当事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应为本案被告。另外,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继承人继承的是遗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另案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死者胡文雄的继承人即被上诉人俞顺玉、胡关林、胡金勇、胡桂芬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综上,原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错列当事人,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重审中,法官应行使释明权,正确引导当事人诉讼,依法公正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人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晖华
审判员  罗 玮
审判员  姜一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