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70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冉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娜,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牌号为沪XXXX**)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610.76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第一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15,000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赔偿原告15,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105日(均包含后续治疗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8,568.40元(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费用,就诊科室为泌尿内科,所诊疗病情亦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35天为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为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4,728.4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32,837元。4、护理费5,080元,本院结合其护理期限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工资清单。被告则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后向原告做过调查笔录,原告自己陈述是收鸭毛、鹅毛的。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瑕疵明显,相关证据的关键信息均为空白,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反证印证了原告事发前并非无业人员,故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15,33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63周岁,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6,120.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344,330.4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的60%为140,598.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10、日用品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为1,380元。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因已支付15,000元,故其多支付的9,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5,115.2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9,000元,余额为286,11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6,115.2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6元,由原告负担286元,第一被告负担3,0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宪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若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