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淳民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安亭镇玉兰二村6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余书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富、被告新概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千岛湖金紫天域度假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原告负责酒店前后广场室外区域换土、给排水、电气安装、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预算造价暂估20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至8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土建、安装工程款付至95%,绿化工程款付至90%,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09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决算总额为2579.6294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尚欠工程款1363.18138万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3.18138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4.23355万元(暂算至2011年2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2011年2月9日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
2、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3、呈报单位通用报审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验收证明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处理完毕的事实。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原件),证明该工程造价等事实。
被告新概念公司辩称,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以后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2009年12月10日工程经验收。2010年间因公司的部分管理层涉嫌犯罪,所以对公司管理层、股权等进行了调整。2011年2月10日被告委托了专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复核,发现工程虽然经过了审核,但是原告隐瞒了工程方面的价值信息,比如说樟树、桂花树的价值等,造成了被告的误解,延误了工程款的支付。本案的评估报告虽然在合法性上没有问题,但是缺乏客观性。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内容的实际价值和价款重新鉴定,被告愿意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呈报工程内容时隐瞒事实,故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委托有关单位出具且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处于千岛湖金紫天域度假酒店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酒店前后广场室外区域换土、给排水、电器安装及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预算造价暂估为人民币2000万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算造价10%计200万元作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帐户后合同生效,根据工程完成比例,在工程完成50%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算造价的20%,保证金退还50%;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算造价至50%,保证金全额退还;工程验收合格,经被告审计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最终工程款总额至80%,土建、安装工程1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总额至95%,2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款项。绿化1年养护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总额至90%,2年养护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到2009年12月10日竣工。2010年5月20日,被告委托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579.6294万元,其中土建、安装部分造价1815.8984万元;绿化部分为763.7310万元(含苗木税金14.4万元)。另查明:被告已于2009年7月26日支付给原告400万元;2009年11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2月4日支付400万元;2010年6月13日支付150万元。因余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3.18138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4.23355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予以履行。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竣工后经被告自行委托审计,总工程款为2579.6294万元。按照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在扣除质保金和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62.4613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4613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2335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止,从2011年2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4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唐 高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