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27民初5528号
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846元,减半收取9923元,由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唐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