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7民初5609号
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玉兰二村6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华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富,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6号。
诉讼代表人:傅忠彬,系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袁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未确认的工程款滞纳金债权1139491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5904796.2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20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杭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就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他工程款进行了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2461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23355元(利息算至2011年2月14日止),2011年2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故原告于2011年6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1日,淳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17年9月26日,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代理人)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27345340.08元(具体计算方式附后)。2017年11月20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核通知》,告知原告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9620353.33元。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计算方式,其并没有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计算,并说明了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且以判决书中未提及质保金为由并未对质保金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时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原告认为应当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计息方法加倍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及破产企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新概念公司辩称,2017年11月29日,新概念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被告管理人与原告联系在其补充了证据材料后,向其送达了第14-3号债权审核通知,确认质保金部分的债权,故本案的纠纷焦点仅存在于迟延履行金的债权确认问题。被告管理人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故新概念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未按期履行淳安县人民法院(2011)杭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原告申报的债权应付工程款13624613.8元、质保金1671680.2元、诉讼费111800元、2011年2月14日前的利息542335.5元,被告予以认可;2011年2月15日至2017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490113.82元予以认可,上述共计21440543.3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杭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2461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2335.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止,从2011年2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11800元。因被告新概念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新概念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27345340.08元,其中工程款13624613.8元,利息11937245.58元,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质保金1671680.2元。2017年11月20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送达第14号《债权审核通知》,经其审核予以确认工程款13624613.8元,利息5995739.56元,案件受理费111800元。2017年12月4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送达第14-3号《债权审核通知》,经再次审核重新确认工程款13624613.8元、2011年2月14日前的利息542335.5元、2011年2月14日后的利息5490113.82元、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质保金1671680.2元。2018年3月13日,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抄送第14-4号《债权审核通知》,通知内容显示除14-3号《债权审核通知》确认的债权外,破产管理人针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又确认一笔债权-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5495828.59元,债权性质为劣后债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本案中利息包括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利息。(1)判决主文具体载明的利息为542335.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止;(2)2011年2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2011年5月2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5月28日),为258716.28元。上述利息合计为801051.78元;(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迟延履行利息批复》和《迟延利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分两段,第一段是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到《迟延利息司法解释》施行之日前,即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适用《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6232448.53元;第二段是从《迟延利息司法解释》施行之日至被告公司破产受理之日,适用《迟延利息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方式计算此期间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一般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1的一般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1日),为2283163.58元;(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1日),为2710957.33元。上述利息合计11226569.44元。综上,原告对被告新概念公司享有的利息部分的债权共计12027621.22元,扣除被告新概念公司管理人在14-3号《债权审核通知》中已确认的利息债权,剩余利息债权数额为5995171.9元。因原告请求确认滞纳金债权数额未超出上述余额,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安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利息债权5904796.26元。
案件受理费53132元,减半收取26566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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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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