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三林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新区三林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492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玲。
委托代理人汪宝蕙,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发展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宝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林发展公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6时43分许,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JB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S20内圈由东向西行驶至S20内圈进浦东新区上南路以东1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JZXXXX中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车上三位人员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拖车费3,850元、停车费150元、物损评估费280元,合计9,28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6时43分许,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JB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S20内圈由东向西行驶至S20内圈进浦东新区上南路以东1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JZXXXX中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车上三位人员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1、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并花费修理费5,000元。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拖车费3,850元、停车费150元、物损评估费280元。4、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三林发展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苏JZXXXX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评估费和资料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事故车辆维修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苏JZ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物损评估费已提供确凿证据,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车辆牵引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而停车费及物损评估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律师费,因本案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000元中的2,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拖车费3,850元,合计6,850元中的70%,计4,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停车费150元、物损评估费280元,合计430元中的70%,计301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