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民终2923号
上诉人上海联嘉祥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53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联嘉祥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联嘉祥公司有理由相信秦晓丹有代理权限,如果盛隆公司撤销了秦晓丹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应当尽到告知义务,盛隆公司存在过错,依照表见代理规定应承担合同义务。联嘉祥公司与盛隆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商事经济纠纷,不应因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停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联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嘉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联嘉祥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明确联嘉祥公司向盛隆公司出售价值89698.80元的线缆产品。盛隆公司陆续拖欠联嘉祥公司货款共计82348.80元,联嘉祥公司经多种方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隆公司支付联嘉祥公司应付货款82348.80元及逾期利息14706.3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盛隆公司认为与联嘉祥公司从未发生业务,联嘉祥公司证据合同上的公章亦非盛隆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公章;合同签订人秦晓丹亦非盛隆公司公司员工。盛隆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提出申请,称秦晓丹因涉嫌诈骗,已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部门处理。经本院审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且本案盛隆公司的报案已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联嘉祥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经审理发现可能涉嫌犯罪,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奉公(经)立告字(2019)13940号立案告知书”已决定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平
书记员 朱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