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盛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基弘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聿莹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金海村东方红1037号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唐玉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基弘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聿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阳明路1号9幢5层1259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盛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基弘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聿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91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盛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聿莹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盛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并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上海市奉贤区与本案涉诉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为密切,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州基弘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聿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起诉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苏州基弘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盛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玲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蒋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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