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爱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2232号

原告: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责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万元;2.判令被告支某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8,750元;2.判令三被告支某原告利息192万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责凯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初,被告***、***夫妇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相识十余年,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原告陆续借款210万元给被告***、***,上述210万元借款既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2020年1月17日,被告***、***夫妇再次向原告请求借款,理由是其所在公司“国林混凝土公司”应收款项不到位,致使业务提成不到位,再加之被告另有“宁波土方工程”即将开工,急需500万元资金周转。原告法定代表人基于朋友间的情谊再次同意借款给被告***、***,但因原告当时资金也很紧张,就将原本准备归还融某租赁公司的款项暂时借给了被告***、***,二被告同意借款期间产生的原告应支某给融某租赁公司的融某租赁费用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遂于2020年1月19日、3月12日分两次转账借款给被告***、***450万元,被告夫妇对该450万元立下借据,承诺随借随还。至此,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650万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夫妇归还了原告1,891,250元本金,尚余4,608,750元借款被告夫妇至今未还。被告已归还的本金部分的利息原告同意放弃,但原告向融某租赁公司支某的租金192万元,要求被告夫妇承担。

另,原告称借给被告夫妇的上述借款均是打到被告责凯公司账户,且被告***系被告责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被告责凯公司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责凯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钱款进入了被告责凯公司账户,但系原告主张公对公转账比较方便为由转入,被告责凯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钱款,收到款项后,被告责凯公司均在当日转给了被告***、***,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与责凯公司无关;第二,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但不承认有利息约定,双方未作出任何书面约定,关于65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既便要主张利息,也应当从被告方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责凯公司登记信息、借条、付款通知、三被告提交的还款情况表及对应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三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支某给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公司”的付款通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被告责凯公司账户流水,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20年1月17日本人***向胡志坚兄(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间利息照算,归还日期:随时需要时。”当日,原告向被告责凯公司分三笔共计转账300万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20年3月12日本人***向胡志坚兄(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照算(借款期间),按月支某,归还日期:胡志坚需要时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责凯公司转账150万元。

除上述转账金额外,原告还多次向被告责凯公司账户转账,具体情况为:2019年9月11日转账30万元,2019年9月30日转账30万元,2019年11月25日转账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转账50万元,2020年1月9日转账55万元。原告还曾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之所以出具该询证函是因为对应的转账凭证已丢失。

庭审中,对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650万元,以及该款项均是转至被告责凯公司账户,原被告均无异议。另,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891,2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先后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50万元,对于借款期限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891,250元,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4,608,750元,原告有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92万元利息的诉请,原告认为,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中有450万元系通过融某租赁公司融某而来,为此已向融某租赁公司支某了192万元的租金,该192万元应由被告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融某租赁关系系两层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融某系受被告方委托,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支某其向案外人支某的192万元融某租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逾期不还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主张上述尚欠借款本金自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计算标准,本院依法酌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责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均是转入被告责该公司账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责凯公司仅是按照当事人的指示提供了收款账号,而从原告诉称事实、借条内容以及还款情况来看,涉案借款均难以认定为被告责凯公司所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用于被告责凯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责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8,75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608,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