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科亿达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1715号
原告:江苏科亿达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72497184U,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徐顺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高,淮安市淮安区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63312328W,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栋243-13室。
法定代表人:徐凤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一,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亿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亿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礼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高、被告明礼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5259.17元;2.要求被告承担应给付货款违约金(以47525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程业务上的需要,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一份《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之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货物名称及数量交付货物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及货款损失545259.17元,已付货款70000元(含定金20000元,下欠货款475259.17元),原、被告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但被告至今为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到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明礼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双方并没有经过最终的结算,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计算依据;2.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两个单价,但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出现了合同之外的单价,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对账单中的计算方式无合同依据,金额的来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4.原告将用于总包方的材料计算至被告工程中,恶意加重被告的民事负担,恶意计算的金额超过3万元;5.原告提供的待发账单在合同中并未由此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制作了该部分材料;6.原告在供货过程中,迟延发货到最后拒绝发货导致被告在后期工程中被迫从他处购买货物,支付材料款达9万余元,并因此造成被告停工、窝工等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原告科亿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明礼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明礼建筑公司向原告科亿达公司订购铝单板加工事宜。《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第一条供货内容约定:铝单板(根据甲方要求,规格2.5mm,单价195元/㎡)、雕花板规格(2.5mm,单价205元/㎡),并约定,1.甲方在签约后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图纸、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将作合同的附件,具有合同相同效力;2.铝板加强筋数量按国标布置;固定角码按图纸,角码规格20mm*20mm*40mm,如果甲方要求采用国标以外的配件,需另加费用;如果采用3003-H24材质或者特殊油漆另外协商;3.超宽板1401㎜-1500mm加10元/㎡,1501mm-1600mm加20元/㎡,以此类推;4.不含折边板面宽度小于300mm的线条板,按展开面积计算;单件板面小于800mm,按展开面积计算;单件面积小于0.3㎡,按0.3㎡面积计算;单件面积小于0.5㎡,按0.5㎡面积计算;5.板件有特殊工艺要求则按以下方式另行加价:梯形板,不规则四边形板,缺口板等按大板面积计算;冲孔板、普通圆弧板、普通异型板(指折弯6刀及6刀以上)需另加10元/㎡;复杂异型板弧形拱高大于300mm,半径小于500mm的圆弧板视具体情况价格另议;开槽板需另加10元/米;切割板需另加10元/㎡;焊接板焊缝需另加10元/米;板材利用率小于80%的板型需另加10元/㎡;特殊异型板另议;6.特殊颜色(金色、红、橙、蓝、绿),需另加10元/㎡。《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约定,如有以下情况的,因为直接影响到乙方供货、生产的,交货周期将顺延:甲方对原定产品有变动、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贰万元,款到发货,定金抵冲最后一车货款。《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2‰支付乙方违约金;2.由于甲方变更技术图纸、颜色或数量,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按照变更前的图纸所算价款赔偿乙方损失;3.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4.如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则视乙方违约,支付违约金。李海涛在“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明礼建筑公司公章,汪兴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科亿达公司公章。
在案涉《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前,被告明礼建筑公司预先支付原告科亿达公司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通过微信确认需加工材料的具体信息,然后由原告安排生产送货,并由干建凯确认收货。2020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020年8月15日,被告明礼建筑公司授权代理人李海涛在原告提交的《淮安美食街外装-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总货款为525917.93元。2021年2月23日,干建凯在《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第(淮安美食街外装)-对账单》中确认原告的总货款为451081.85元,并注明,“此面积单位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淮安美食街外装-对账单》、《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淮安美食街外装)-对账单》、江苏科亿达铝业有限公司铝板加工清单、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美食街内装工程)-对账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礼建筑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
关于案涉《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对账,原、被告对货款的价格结算进行了详细的结算并对结算的货款金额做了一致的认可;对《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淮安美食街外装)-对账单》中包含的与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结算的两笔货款23581.4元(19289.8元+4291.6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认为,1.干建凯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对账中包含用于淮安美食街(内装)的材料(19289.8元+4291.6元),并且干建凯在《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淮安美食街外装)-对账单》中注明“此面积单位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且在两份对账单中出现了合同之外的单价,对账单中的计算方式无合同依据,《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淮安美食街外装)-对账单》并非原被告双方做结算,原告的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没有经过最终的结算;2.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均无被告单位盖章,其中2020年8月5日销货清单标注“已结”,货款4291.19元;2022年7月22日销货清单标注“款已结”,货款19289.8元;2020年7月2日销货清单被标注“全部退回”,该笔货款25586.05元;2020年8月5日,销货单备注面积不对,需再确认,该笔货款881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过黄晓飞、干建凯收货确认的销货清单“异型铆接板”共计268023.15元、“平板”共计51535.5元(41203.5元+10332元)、“角码”共计250元、“平板未喷漆”共计240元、“灰色双面喷漆”共计2649.6元,亦与《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淮安美食街外装)-对账单》中,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干建凯手写的材料明细的数量、单价、金额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方管”共计58108元、“花格板”共计46694.4元,均未超出经过干建凯收货确认的销货清单的金额,且与《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淮安美食街外装)-对账单》干建凯手写的材料明细中“方管”、“花格板”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货款为427500.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57500.65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造成原告货物直接损失24177.32元,仅提交原告自行制作的《淮安美食街外装-待发清单》及江苏科亿达铝业有限公司铝板加工清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实际制作了该部分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干建凯非其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其合同代理人与原告公司技术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干建凯与原告公司技术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其公司现场负责人费工与原告合同代理人汪兴的聊天记录四张,但其中三张是干建凯与原告合同代理人汪兴的聊天记录,是干建凯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发货,原告拒绝发货,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两份对账单中包含用于淮安美食街(内装)的材料货款23581.4元(19289.8元+4291.6元),原告已明确将上述两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辩两份对账单中出现了合同之外的单价,对账单中的计算方式无合同依据,本院认为,两份对账单中方管的单价按照每吨计算,相对应销货清单明细中“方管”单价按照195元/㎡,销货清单与对账明细采用的计算方式不一样,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被告抗辩2020年7月2日销货清单被标注“全部退回”,该笔货款25586.05元,但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6日发货清单,证明上述退回的方管原告又重新补发。被告抗辩2020年8月5日的销货清单备注面积不对,需再确认,该笔货款8815元,本院认为,根据该销货清单(批次:美食14)对应的江苏科亿达铝业有限公司铝板加工清单(编号:美食14)线条-1至线条-4的单件面积均在0.3㎡以下,线条-5的单件面积为0.308㎡,再根据《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单件面积小于0.3㎡,按0.3㎡面积计算;单件面积小于0.5㎡,按0.5㎡面积计算,销货清单中线条-1至线条-4的单件面积按照0.3㎡计算,线条-5的单件面积按照0.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明礼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款到发货)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以47525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475259.1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合同价款357500.6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亿达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57500.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7500.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科亿达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9元(原告已预交4214.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49元,由原告江苏科亿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被告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8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科亿达铝业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68;被告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76)。
审 判 员 李岭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威
书 记 员 李英
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