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2316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象山县,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5号A座103室K-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沪0106民初323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告**、被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300,000元;二、被告**、被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需扣减已归还的利息84,5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00,000元为本金,按照2021年7月14日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同年12月1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证券及其他财产,本院已扣划了其名下银行存款520,8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拍卖款尚在分配过程中;被执行人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及其他财产。另,本院去被执行人**、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
2021年12月21日,由于被执行人**、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6月1日来函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钱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静隽
审判员 沈国敏
审判员 刘金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