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32336号
原告:***,男,1951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象山县,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5号A座103室K-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暨被告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崇成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3,300,000元;2.判令被告**、被告崇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以2,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488,750元;3.判令被告**、被告崇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192,500元;4.判令被告**、被告崇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以3,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崇成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被告崇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以2,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404,25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被告崇成公司于2014年左右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经营,后两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至2016年6月1日欠原告利息加本金合计100万元,原借条作废。2018年6月14日,被告**、被告崇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两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合计230万元,今借100万元,另130万元系之前借款及利息总和,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8年之前的借条作废。2018年7月25日,被告**、被告崇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崇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聘请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确认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律师函,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按照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并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调低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审理中,经原告核实,两被告曾归还过84,500元的利息,故在诉请中予以扣减。
被告**、被告崇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被告崇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意支付,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300,000元;
二、被告**、被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需扣减已归还的利息84,5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00,000元为本金,按照2021年7月14日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20.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被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家旭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春晓
书 记 员 余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