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288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9层148号席位。
法定代表人:曹得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上海市九泽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上海崇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5号A座103室K-19。
法定代表人:黄亮,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崇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沪0110民初196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610,461.44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针对其名下财产发起点对点调查、总对总调查以及传统调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已于2021年7月16日网络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期限一年,请于到期前一个月书面申请续封,逾期后果自行承担);申请人要求本院查封的普陀区XX路XX号903房屋,经查,该房屋非被执行人名下且已于2019年12月3日强制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被执行人持有上海XX有限公司股权,但该公司已注销,故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该公司股权本案不作处理。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前述执行情况,其不表异议,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谷锦虹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