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627号
原告:***,女,195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被告: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