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278号
原告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庄惠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汪小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祥公司”)与被告叶某、苏州富欣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某、苏州富欣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将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祥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9时15分许,案外人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沿本市奉贤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叶某驾驶的苏EXXXXX轻型箱式货车追尾,致原告车损、车上人员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168元(以下币种同)、车辆牵引费300元、评估资料费120元。经查,事故车辆苏EXXXXX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经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88元,共计7,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本起事故的无责方(案外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XXXXX轻型箱式货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认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原告的车损经公司定损为1,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牵引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另一无责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15分许,案外人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沿奉贤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S4西约20米时,被叶某驾驶的苏EXXXXX轻型箱式货车追尾,致其又追尾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湘DXXXXX小客车,致三车车损、车上人员受伤。本起事故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高某和李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3日,经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事故车辆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直接物质损失为7,168元(5,246元%2B1,922元),原告为此支付图像资料费120元。2015年4月13日,该车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宏鑫汽车维修店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7,168元。后原、被告就该车辆的维修费等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诉。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系原告所有。2、事故车辆苏EXXXXX轻型箱式货车系苏州富欣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己方事故车辆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支付了牵引服务费300元(含牵引费250元和公里费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案外人高某、叶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堪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图像资料费发票、(维修)材料明细表、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事故车辆苏EXXXXX轻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的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和机动车辆估损单,因未经签字或盖章确认,也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高某和李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车辆苏EXXXXX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时原告放弃了事故无责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含事故无责方原应赔付的金额),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进行赔付。
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堪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维修)材料明细表、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计7,168元。对图像资料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凭票据支持120元。对牵引费,本院凭票据支持120元支持300元。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7,168元、图像资料费120元和牵引费300元,共计7,588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案外人李某某(或承保事故车辆湘DX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元,现原告放弃向其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相应赔付金额应予扣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488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人民币5,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