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民)初字第10020号
原告***,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上海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营业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楼A座,故本案应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本市复兴东路XXX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