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一(民)初字第10020号

原告***,女,1955615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上海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营业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XXXA座,故本案应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本市复兴东路XXX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朱继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