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民)初字第10020号
原告***,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谢海欧(系原告***之女),女,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上海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伟力。
原告***与被告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欧、***,被告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砸坏原告经营门店门锁,将店内财物非法强行转移,故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上海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房屋临时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本市复兴东路XXX号临建商业网点经营羊毛衫店。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签约同时,原告向被告承诺,如果遇到市政动迁、房产动迁等情况,原告保证无条件归还房屋,不要求任何赔偿。合同另约定,原告装修租赁房屋,须提交装修书面报告,征得被告同意。期满后,原告仍租赁系争门面房屋,租金交纳至2011年2月28日。由于根据相关政策系争房屋须交还相关部门,故被告于2011年5月通知原告收回店面,遭原告拒绝。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上门要求收回店面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员工损坏门面的塑钢移门、玻璃、卷帘门轨道,经鉴定损失金额为458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起诉至本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要求原告迁让。后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前搬离店面,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8万元,并免除原告2011年3月至今的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1年10月10日,原告单方面拒绝履行协议。2011年11月8日上午,被告因急于上交系争店面,故在店门口张贴告示,并将店内剩余货物搬迁至被告公司仓库存放,原告以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将货物领回。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损坏移门等系其租赁后装修或损坏后修理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承诺书、协议书、通知书、诉状、撤诉申请书、公安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单方面拒绝履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金。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损坏的移门等,根据房屋性质、合同约定及举证情况应属被告安装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赔偿。2011年11月8日洪天公司转移的店内货物,洪天公司已事先张贴告示告知搬迁地址,系***拒绝领回,故其要求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纵观本案,纠纷的起因过错完全在于原告一方,违背诚信原则,出尔反尔,原告理应自省自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侃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