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23928号
原告:上海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0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远两湾城小区业主大会,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99弄273号。
负责人:***,业主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申延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能**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远两湾城小区业主大会,以及第三人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业主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能**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673.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本市中远两湾城小区的业主大会,第三人系该小区物业单位,被告、第三人曾将小区楼栋大堂视频监控系统改造项目交由原告完成。针对小区97弄36号大堂项目,各方曾于2016年1月签订了编号为LWXJK20160108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1,751元,开工前支付30%价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5%价款,预留5%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所涉项目于2016年2月5日竣工,保修期为2年,最终审价送审金额为71,056元,审定金额为53,465元。原告仅收到该合同项下付款50,791.75元,尚欠2,673.25元未付。现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远两湾城小区业主大会辩称,认可所涉合同项下欠付原告价款2,673.25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请求符合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WXJK20160108),约定工程名称为97弄36号大堂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开口,2016年1月6日由发包人在开工前1天书面通知承包人,2016年2月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1,751元,开工前14天内预付30%,竣工验收后支付65%,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等。该合同附件《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工程量、造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保修范围等,保修期限为2年。
项目完工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形成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经验收符合《关于各门栋小监控的设计施工要求》。对此,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编号:ZW-201700770-普陀),审价结论为大堂视频监控改造工程送审金额71,056元,审定金额为53,465元,审减合计17,591元,核减率24.76%。
审理中,各方核对认可,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已付款情况为:2016年2月26日的15,525.30元、2016年5月10日的23,287.95元、2018年2月6日的11,978.50元,合计为50,791.75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处理。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审价报告、付款凭证等系列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所称的欠款情况,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所涉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673.2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远两湾城小区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能**能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673.25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