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2111号
原告:王国成,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柳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国成与被告上海柳春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王国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国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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