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钻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步彩钢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诉人上海钻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上海锦步彩钢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钻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10]12号民事抗诉书,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致判决有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