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执恢108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观。
被执行人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执行人张玉连,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8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502,666.64元及相应的罚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已于2019-06-20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4,913.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依法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目前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沪0115执恢108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健
审判员  任承樑
审判员  杨春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诸劭劭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