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执异1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子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杜。
本院在执行(2018)沪0116执2180号申请执行人袁品林与被执行人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XXX弄XXX号1幢、2幢、3幢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依法拍卖,故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向浦东法院函商劳务费分配事宜,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愿等待浦东法院的执行分配,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裁定终结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作为案涉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认为(2018)沪0116执2180号案件项下的债权在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于异议人抵押债权受偿的权利,故申请法院撤回(2018)沪0116执2180号案件就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XXX弄XXX号1幢、2幢、3幢房产拍卖款优先受偿的执行行为。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该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查期间,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向我院提交撤回异议申请书,表明其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了和解,故书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撤回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本院认为撤回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志忠
人民陪审员  蒋小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