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2955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川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川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4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川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10时06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3XX**轿车行驶至松江区谷阳北路出思贤路北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3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川溪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系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事发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粗隆建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多发软组织疾患,于2017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9,654.1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60元)。
2018年5月10日,原告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6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1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粗隆骨折伴股股颈骨折保守治疗后,目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10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沪A3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A3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川溪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川溪公司承担,故由被告川溪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沪A3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川溪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川溪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654.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天。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可3,065元。剩余的护理天数为6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2,48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545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系非农业户籍,计算年限为14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634.4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本起交通事故占原告伤残的参与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三期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确认为2,500元并无不当,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川溪公司赔偿。
对于日用品费,不属于法定理赔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护理费5,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98,779.4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6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214.16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14.16元;原告产生的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279.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原告4,214.1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川溪公司承担。因被告川溪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1,50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2,714.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79.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14.1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川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1,500元;
四、被告上海川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计1,438.50元,由原告***负担163.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川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