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12民初282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诉讼代表人: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俞仁明,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壮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翔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俞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翔公司给付2012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合计4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华翔公司正式员工,在公司安质科工作。因公司淮安项目部施工需要,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派往项目部工作,2013年2月回公司上班,但公司从2013年3月才发放工资。华翔公司共欠原告2012年1月-2013年1月的工资46000元及2013年2月的工资2000元。因华翔公司管理人未将上述工资列入职工债权中,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翔公司辩称:1.淮安项目部是华翔公司股东於志祥个人挂靠在公司承包经营的,该项目部的业务往来在公司财务资料中没有任何反映,原告系於志祥个人雇佣,应由於志祥个人支付原告在淮安项目部的工资。2.原告在华翔公司的工资标准一直是2000元,淮安项目部擅自增加其工资系无权行为,未经公司同意,公司只能按照2000元/月发放其在淮安工作12.5个月的工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华翔公司破产审计时,管理人已将原告2013年2月的工资予以确认,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华翔公司员工,担任该公司安全质量科职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华翔公司承建淮安项目部工程,该工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於志祥全面负责。2012年1月-2013年1月期间,原告**被派驻淮安项目部工作。2013年2月5日,淮安项目部制作2012年1月-2013年1月工资结算清单,载明原告**的工资总额为62500元(5000元/月,计12.5个月),已付18000元,尚欠44500元。2013年10月23日,於志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012年元月-2013年元月工资合计46000元(共计13个月)。”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受理华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华翔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华翔公司破产审计报告显示,华翔公司欠原告**工资总额30866元,该工资发生期间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审计报告未计算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在淮安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及2013年2月的工资,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华翔公司员工,淮安项目系华翔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淮安项目部工作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即使该工程实际由於志祥个人承包经营,**由於志祥个人雇佣,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华翔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淮安项目部制作的工资结算清算,原告在淮安项目部实际工作的时间仅为12.5个月,应根据该清单记载的金额发放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的工资,华翔公司辩称已将其纳入破产审计范围,经查,破产审计时并未计算2013年2月的工资,应予纠正。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46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敏
代理审判员  壮蓓
人民陪审员  沈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乐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