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环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都民初字第0428号
原告上海环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水电工。
委托人理人***,男。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男。
原告上海环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新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新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12年7月下旬收到来自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和起诉书,是关于被告**以我公司的名义和***签订一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5万元,***要求我公司和被告**连带承担工程款、税款、设计费、保证金、定金损失、餐具损失等共计348447元。经查被告**利用被告**提供的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私刻公章,冒用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冒用我公司企业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使我公司成为被告,我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并聘请了律师到法院应诉,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使我公司在名誉受到重大的伤害。两被告侵犯我公司的名称权、名誉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2012年7月,两被告均写下了承诺书,承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两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损失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我公司赔偿损失4044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冒用不是真实利用原告的名称,具体承担损失的应该是签订协议的双方而不应是我。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并没有冒用原告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原告的资质证书等以及公章均由**所提供。根据**松诉原告及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在***承建工程时,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的异议,该判决同时也证明了原告自身有过错行为。原告要求我共同承担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我与**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是基于当时的情况,被逼迫承认、所写,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以上海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酉阳项目部代理人名义与**松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中有被告**的签名,也有上海环新公司酉阳项目部的签章。该合同约定上海环新建公司将重庆酉阳职教中心超市、食堂、宾馆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超市、食堂的工期为签订合同60天内将付使用,宾馆的工期为从进场装修起75天内交付使用,合同价款175万元整。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等款项。2011年6月1日,上海环新公司与**松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付款方式、施工材料、保修保证期、工程要求及现场管理进行了补充约定。嗣后,***完成了超市和食堂的装修工程。2012年,***以上海环新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余款220852元、保证金、定金损失5000元等合计348447元。酉阳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环新公司于支付***工程款余款71557.77元、保证金83645元、定金损失5000元、餐具损失2450元,共计162652.77元。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上海环新公司承担。后上海环新公司与**均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审理期间,双方于2013年6月9日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于2013年6月25日前(含6月25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余款、保证金、定金损失、餐具损失共计145000元;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负担3000元、**负担3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18元(双方上诉),减半收取4659元,由上海环新公司负担3263元,由**负担139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40442.30元,包括差旅费13916.30元、上诉费6526元、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上海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更名为上海环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被告**向上海环新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与上海环星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取得以上两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若因本人保管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使用上海环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环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相似抬头和公章对外签定合同,给上海环新公司造成的损失本人愿意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的声明、**的保证书、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利用被告**向其提供的关于原告上海环新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与**松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同时被告**亦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承诺其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取得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其保管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后被告**未及时向**松支付工程款,导致***向酉阳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上海环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责任,该案已经二审审理,上海环新公司未实际向**松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因该案实际支出了差旅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且两被告也书写承诺愿意承担相关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损失,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亦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对差旅费酌情支持10000元、诉讼费3263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3263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向原告上海环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是被逼迫所写,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的辩称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上海环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10000元、诉讼费3263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3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环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云
人民陪审员刘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