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28643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罗才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段文澜
书 记 员 段文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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