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81民初9083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佩,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118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罗才信,该公司执行懂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袁静,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而且侵权行为地发生在上海市闵行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江苏省启东市,但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居住证业务受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可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被告**请求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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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 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嘉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