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28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8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被告: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罗才信,该公司执行懂事。
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有误。本案系侵权行为纠纷,其选择在**的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至其起诉时,**已在上海市闵行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仅能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承租了该房屋,并不能证明就是其本人居住在该房屋内,亦无法证明其在该房屋内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而且**在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时登记的也不是该房屋地址,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无法证明**至其起诉时在上海市闵行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居住业务受理清单显示闵行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9月才向**签发了暂住证,而其起诉时间为2018年11月,**的暂住证证明了**至其起诉时在上海市闵行区居住不满一年以上。即使**诉讼代理人称该暂住证的申办时间为2018年3月,**在闵行区的居住时间亦未满一年以上。因此,上海市闵行区居住业务受理清单无法证明**至其起诉时在上海市闵行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3.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户籍地是启东市汇龙镇,而其在上海市闵行区的居住时间未达到一年以上的标准,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裁本案仍由一审法院管辖。
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或者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居住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可以认定**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根据**提供的上述《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闵行区业务查询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二审中补充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居住地的《证明》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可以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也在上海市闵行区。而且,本案侵权行为地也在上海市闵行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璐